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8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德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高雄縣路竹鄉」應補充為「高雄縣路竹鄉(現已改制為高雄市路竹區)」、第2行「飲用啤酒之酒類」應補充為「飲用瓶裝啤酒6瓶」、第4行「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林德信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酒後騎乘機車,並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66mg/L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復有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1紙在卷可佐,其雖另辯稱喝酒對伊騎車沒有影響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有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有無法正常駕駛等情乙節,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則其騎車時顯已不具安全駕駛之能力。又根據「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之研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若達0.55mg/L,肇事率為10倍,濃度達0.85mg/L者,肇事率為50倍,迨濃度達1.50mg/L,其行為表現則呈迷醉、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之狀態(參閱 蔡中志 著,酒精與交通安全研討一文)。被告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66mg/L,其肇事率已遠遠超過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以上,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是其所辯前詞,乃非可採。此外,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足徵,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德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雖未肇事,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未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勉持及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67號被告林德信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桃源鄉建山村建山巷28號居高雄縣路竹鄉○○路24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信於民國99年8月12日20時許,在高雄縣路竹鄉○○路
242號居所,飲用啤酒之酒類若干後,明知其控制力與注意力已因酒精而嚴重減損,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飲畢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外出。嗣於同日20時49分許,在路竹鄉○○路及大智路口,因形跡可疑而遭到警方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味,乃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6毫克(MG/L),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德信坦承不諱,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各乙份在卷可資佐證。又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酒精濃度呼氣已達0.55MG/L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66MG/L,顯逾上開標準,客觀上當有造成道路交通往來之抽象危險。且被告經員警觀察結果,出現行車偏離常軌之異常駕駛表現,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稽,故被告駕車時已經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檢察官鍾仁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0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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