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司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字第15號聲請人碩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曉萍 相對人雍聯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雍聯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可知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公司並無解散及應行清算之情形,為維繫公司正常經營之情形始有適用,倘公司已因解散、合併或分割而無法正常營運,此時法院即無為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經廢止登記後,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應行清算,而清算中之公司,應選任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自無再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情事與必要,亦有經濟部民國(下同)93年11月19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雍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雍聯公司)前經經濟部於99年1月21日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限期於99年6月30日前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逾期仍未改選,至今該公司均無董事會行使職權,致該公司業務完全停頓且有受損害之虞,並嚴重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而聲請人在相對人雍聯公司新竹風城WINDANCE營業場所設置專櫃銷售商品,為該公司之債權人,顯具有利害關係,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為相對人雍聯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經濟部於99年1月21日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限期相對人雍聯公司於99年6月30日前完成改選董監事,而相對人雍聯公司並未依限完成改選變更登記,故該公司原任董監事已自99年7月1日當然解任,嗣相對人雍聯公司復經經濟部於100年9月14日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並有經濟部102年5月7日經授商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相對人雍聯公司最後一次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雍聯公司既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其顯無維繫正常經營而需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而應依公司法關於清算之相關規定以定清算人或選任清算人,並進行清算,是其應無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適用。況查,相對人雍聯公司亦已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字第19號裁定選派 許華雄 律師為相對人雍聯公司之清算人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雍聯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揆之前揭說明,顯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依緹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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