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37號聲請人 高富玲 相對人 林祺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祺恭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5月9日所為102年度司促字第2727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5月9日以102年度司促字第2727號支付命令事件裁定駁回其聲請支付命令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請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0年8月5日向聲請人訂購貨品一批,內容為水塔3只及電熱水器零配件,金額共計14,969元,並送往相對人所經營之尚穎廚具衛浴公司,其後相對人明知其已無力支付上開貨款,竟又於同年11月7日向聲請人表示欲繼續訂購貨物,並欺騙聲請人此次出貨後會付清所有款項,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先為其代墊貨款14,969元,並再次將價值18,848元之貨品出貨予相對人,迄今相對人仍未清償聲請人為其代墊之貨款14,969元及連帶積欠聲請人所任職之鴻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茂公司)貨款18,848元,致聲請人負擔貨物帳款總計33,817元,則聲請人就系爭款項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自屬合理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就系爭款項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其中18,848元部分,依其所提出之出貨單、對帳單,其上業已載明貨物出賣人係鴻茂公司,買受人為尚穎廚具衛浴,亦即聲請人及相對人均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有該出貨單及對帳單附於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727號支付命令案卷內可稽,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27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因僅契約之當事人始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而該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鴻茂公司,並非聲請人,買受人亦非相對人,縱令聲請人係負責接洽該筆貨物訂購交易之業務員,相對人為尚穎廚具衛浴之實際負責人,然聲請人及相對人究非該項法律關係之主體,則聲請人以自己名義向非屬契約當事人之相對人請求給付貨款,難認其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實際相符,自非適法。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就其餘貨款部分裁定駁回聲請人對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綜上所述,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依緹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