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60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6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鴻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鴻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自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車」;證據部分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並增列「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鴻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駛於一般道路,顯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並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學歷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6652號被告蔡鴻慈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鴻慈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0年4月25日21時許,在高雄市茄萣區之金鑾宮,飲用紅酒5、6杯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欲至友人住處,嗣於該日23時15分許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自由一路與十全一路口,因不勝酒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當時正站立在該處車道撿拾手機之行人 蔡瑋庭 (過失傷害部分為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該日23時43分許測量蔡鴻慈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回溯推算其駕車之始,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72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鴻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瑋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係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係考量酒精對於人體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固因個人而異,但多與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成正比,參考德國、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實驗結果認為,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影響,肇事率已提升至一般正常人之10倍,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再者,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查被告於100年4月25日22時40分許開始駕車上路行駛,而員警係於同日23時43分許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為每公升0.51毫克,則被告自駕車起至酒測之時間相距達1小時以上,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上路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已超過每公升0.5728毫克(計算式為0.51MG/L+0.0628MG/L×1.HR=0.5728MG/L),足認被告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檢察官程明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