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47號
聲請人 蘇敏慎
楊淑棻 相對人 林宗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元後,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三一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核發之100年度司拍字第
18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同段552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號建物(即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31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房地)。惟前開執行事件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兩造於民國100年10月8日簽訂之借款契約書所示之債權,而當時並無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交付,事實上聲請人僅取得1,695,400元,並已陸續清償1,010,050元,縱加計利息,至多積欠790,275元未還,詎相對人竟稱前開借款約定月息3分即年息百分之36,且認已清償之金額均屬利息,聲請人就此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95號),而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186號裁定並實質確定力,若不停止強制執行,系爭房地一旦拍定,聲請人恐將受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95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准許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31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准許拍賣抵押物定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並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司執字第13316號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95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在該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按供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306,000元及利息、違約金。而系爭房地業已查封登記,原可接續進行拍賣以資受償,現因本裁定而停止執行,是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額、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繁簡程度(相對人另已提起反訴,請求給付之金額為2,306,000元),則聲請人主張所需訴訟時間2年10月,尚非無據。另相對人主張兩造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36,然逾越民法第205條法定最高利率百分之20之上限,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利息損害額約為1,306,733元【計算式﹕0000000×20/100×(2+10/12)=0000000】,爰酌定命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盧玉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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