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7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世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世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於民國98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98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世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如前更正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並因此肇事自摔產生實害,所為非是,復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勉持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後坦承犯罪暨其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102號被告楊世良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七股區港東4號之1居高雄市大寮區○○○路337巷5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世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8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0年7月1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2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高雄市大寮區○○○路337巷50號住處,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中山高分104-1號電桿前,因不勝酒力失控自行摔倒,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80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世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係參酌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認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本件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0毫克,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檢察官張雅婷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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