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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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297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王鳳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0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重利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呂王鳳月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呂王鳳月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與上訴駁回之連續重利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呂王鳳月(綽號「百萬」)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概括犯意,利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
4所示之借款人因業務、家用或需清償地下錢莊欠款而亟需資金之機會,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擔保,貸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4借款人所示之本金及預扣第1期利息,並約定及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利息(詳細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人、借款金額、約定利息及擔保品,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復另行基於重利之犯意,以上開相同手法,分別乘顏 徐秋蓮 、 邱昭益 各因業務、家用或需清償地下錢莊欠款而亟需資金之機會,於如附表一編號
5至6所示之借款時間,在附表一編號5至6借款地點,收取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擔保,貸與如附表一編號5至
6本金及預扣第1期利息,並約定及收取如附表一編號5至
6所示之利息(詳細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人、借款金額、約定利息及擔保品,均詳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嗣因 葉許素 真、 顏徐秋 蓮無力清償高額利息報警處理,經警於98年7月31日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高雄市○○區○○街○巷○○號呂王鳳月住處,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及切結書等物,而揭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供述證據㈠證人 吳文祥 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吳文祥已於99年5月21日死亡之事實,有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100年
8月5日高市鼓戶字第1000003305號函暨吳文祥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按(原審易字卷第161至162頁),在被告並未釋明證人吳文祥於警詢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且證人吳文祥之證述係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認該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 葉許素真 、 蔡金禪 、 顏徐秋蓮 警詢之證述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院經核證人葉許素真、蔡金禪、顏徐秋蓮警詢中陳述,各與證人葉許素真、蔡金禪於原審及證人顏徐秋蓮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就向被告借款金額及利息等項,並未全然相同,猶有不一致之處。茲審酌證人警詢之供述距借款當時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況該證人葉許素真、蔡金禪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均實在或較可信(原審易字卷第124頁、第129頁),證人顏徐秋蓮於本院審理中先否認被告收取利息,嗣又改稱被告有收取2個月之利息(本院卷第52頁),顯見顏徐秋蓮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揆諸前述說明,該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 郭純如 、 林忠進 、吳文祥、 林陳敏 、 林文昌 、 鄭福金 、
楊進卿 、葉許素真、蔡金禪、顏徐秋蓮、邱昭益於偵查中之證述: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以郭純如、林忠進、吳文祥、林陳敏、林文昌、鄭福金、楊進卿、葉許素真、蔡金禪、顏徐秋蓮、邱昭益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被告並未釋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法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㈣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除上開證人之證述外,其餘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非供述證據本件後開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即證人蔡金禪簽立面額
3千元本票2紙、證人顏徐秋蓮簽立面額12萬元本票1紙及證人邱昭益簽立面額12萬元、13萬元本票各1張),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6「借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借款地點,收取附表一編號
1至6欄所示之擔保,貸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借款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本金,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
6所示之預扣利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按附表一編號1至6「計息方式」欄所示利率收取第2期以後之利息,及乘他人急需資金之際貸與金錢,而涉有何重利犯行云云,辯稱:伊係因為附表一編號1至6「借款人」欄所示之人,需清償地下錢莊欠款而急需資金始借款搭救,伊並無乘他們急迫而貸以金錢,約定利率都是他們自己願意的,而且除為還地下錢莊欠款者始以月息10分計息外,其他都只以月息2、3分計息,況且伊只有貸款時當場扣第一個月利息,其餘利息他們幾乎都沒付,伊連本金都拿不回來,伊當時去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來借他們,現在伊還欠國泰世華銀行4百餘萬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借款地點,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擔保,貸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借款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本金,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預扣第1期利息之事實,除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福金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4至95年間向被告借款15萬元,利息20分,每月不包含本金要還3萬元利息等語(偵卷第32頁)、證人即被害人楊進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94年底、95年初或95、96年左右,曾向被告借款1筆10萬元,當時伊因向地下錢莊借錢,又要養家、賭博而急需用錢,因被逼得沒辦法,所以伊向被告開口算月息10分,被告交付借款時,便自本金10萬元中先扣除第1個月利息1萬元,所以伊僅拿到9萬元,之後伊繳2個月利息後,便未再繳利息等語(警卷第89至91頁,偵卷第51至54頁,原審易字卷第118至122頁)、證人即被害人葉許素真於偵查中證稱:伊曾於95年間,向被告借款2次,每次都借1萬元,這2次借款情形都是被告於交付借款1萬元時,即預扣第1期利息2千元,第2期以後之利息則為每月1千元等語(偵卷第20至24頁)、證人即被害人蔡金禪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94至95年間向被告借款1次5萬元,當時約定利息為10分即每月5千元,第1期利息於交付借款時由被告收取,所以實際拿到借款為4萬5千元,當時時機不好,才向收取較高利息的被告借款等語(見警卷第83至86頁,偵卷第53頁,原審易字卷第130頁)、證人即被害人顏徐秋蓮於偵查中證述:伊於96年5、6月間,向被告借款1次2萬元,交付借款時即由被告當場收取第1期利息4千元,伊只拿到1萬6千元,第2期後之每月利息為2千元,伊都有繳利息等語(偵卷第20至24頁)、證人即被害人邱昭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向被告借款2次,借款當時即開立本票,所以本票上所載之金額及日期,就是借款金額及日期,利息約定月息10分,2筆借款都僅付了4、5次利息,當時有急用所以才向被告借錢等語(偵卷第90至91頁,原審易字卷第186至189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123至132頁),及扣案證人蔡金禪簽立面額3千元本票2紙、證人顏徐秋蓮簽立面額12萬元本票1紙及證人邱昭益簽立面額12萬元、13萬元本票各1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4
1頁、第164頁、第16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㈡證人楊進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95年間,曾向被告借
款1筆10萬元,當時我因向地下錢莊借錢,又要養家、賭博而急需用錢,因被逼得沒辦法,所以伊才向被告開口借錢,並接受10分之利息等語(警卷第89頁,原審易字卷第122頁)、證人葉許素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會向被告借錢係因房子需要整修且要買家電,當時家庭生活困苦,又到處借不到錢等語(警卷第27頁、偵卷第23頁,原審易字卷第127頁)、證人蔡金禪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家裡經濟拮据,又伊本身憂鬱症發作且家人生病,經濟入不敷出,當時時機不好,到處借不到錢,伊全家都沒有健保,為了醫藥費不得已,才向收取較高利息的被告借款,當時如果不向被告借錢,沒辦法度過難關等語(見警卷第84頁,偵卷第53頁,原審易字卷第130頁、第132頁)、證人顏徐秋蓮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伊為繳交民間互助會及家用,缺錢才向被告借錢等語(警卷第24頁、偵卷第23頁),於本院證稱:伊家裡缺錢,丈夫殘障在床才向被告借錢(本院卷第52頁);證人邱昭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會向被告借款,係因當時有急用,不借錢不行,所以才向被告借錢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89頁),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證人邱昭益當時係向地下錢莊借錢未還,遭地下錢莊的人追殺,他們都說被地下錢莊追殺,伊都是救助他們免於被地下錢莊的人追殺,還有證人鄭福金都要被地下錢莊的人抓去殺了,哪有可能給伊3萬元利息,結果除扣第1期利息外,後來就沒有再還伊錢了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90頁、第223頁、第251頁),顯見被告主觀上明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借款人當時亟需資金,客觀上乘上開借款人,或因到處借不到錢,或因需要醫藥費,而亟需資金之際,而貸與金錢乙節,堪予認定。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收取利息之期數部分:
就被告所收取利息期數一事,被告供承與後揭證人之證詞則未盡相符,詳如下述:
1.證人鄭福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94至95年間向被告借款15萬元,利息20分,每月不包含本金要還3萬元利息,經過3期後未如期繳交利息,被告竟於94年4月份要伊簽下面額1萬元之本票65張等語(警卷第55頁,偵卷第3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好像只付了2個月利息,除了被告預扣的第1期利息外,事實上只有支付被告1次利息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17頁),被告則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借證人鄭福金15萬元還地下錢莊時,說要給伊10分之利息,結果只扣了第1期利息,後來就沒有再還伊錢了等語(原審易字卷第
251頁)。
2.證人楊進卿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當時因急需資金,所以向被告開口借款1筆10萬元,並算月息10分,被告交付借款時,便自本金10萬元中先扣除第1個月利息1萬元,所以伊僅拿到9萬元,除第1期利息外,之後伊僅再繳
1或2次利息後,便未再繳利息等語(警卷第89至90頁,偵卷第52頁,原審易字卷第120至121頁),被告則於原審審理中供承:證人楊進卿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說的都對,伊沒有意見,伊借10萬給楊進卿,除了第1次交付10萬元借款時,有預扣第1個月利息,之後就再也找不到人了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23頁、第251頁)。
3.證人葉許素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95年間,向被告借款2次,每次1萬元,共計向被告借2萬元,每月要償還4千元利息,這2次借款情形都是被告於交付借款
1萬元時,即預扣第1期利息2千元,第2期以後之利息則為每月1千元,第1筆借款利息繳約半年,第2筆借款利息繳2、3個月就沒繳了等語(警卷第27頁背面,偵卷第20至24頁,原審易字卷第126至127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伊借葉許素真2次錢,每次都是1萬元,利息都算1千元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52頁)。
4.證人蔡金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94至95年間向被告借款1次5萬元,當時約定利息為10分即每月5千元,第1期利息於交付借款時由被告預扣,所以實際拿到借款為4萬5千元,除第1期利息外,伊另外付了5、6次利息,後來無力繼續繳利息,被告便要求我開立面額3千元之本票17張作為擔保,借款當時時機不好,才向收取較高利息的被告借款等語(見警卷第84至85頁,偵卷第53頁,原審易字卷第130至131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蔡金禪有向伊借5萬元,伊預扣5千元利息,事後他有開17張面額3千元本票給我,剩下2個月3千元沒還等語(原審易字卷第
253頁)。
5.證人顏徐秋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於96年5、6月間,向被告借款1次2萬元,交付借款時即由被告當場預扣第1期利息4千元,伊只拿到1萬6千元,第2期後之每月利息為2千元,伊都有繳利息,繳交1年多的利息後,因無力支付利息,才報警處理等語(警卷第24頁背面,偵卷第2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繳了兩個月利息,每月繳2千元,後來就沒有再繳利息(本院卷第52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
伊於96年5、6月間借款顏徐秋蓮2萬元,每1萬元之利息
1千元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53頁)。
6.證人邱昭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向被告借款2次,第1次借12萬元,第2次借13萬元,利息都約定月息10分,
2筆借款都僅付了4、5次利息,沒有還本金等語(偵卷第90至91頁,原審易字卷第186至189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邱昭益分別於96年8月5日、96年8月20日,各向伊借款12萬元、13萬元,利息算10分,並均於借款時預扣利息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53頁)。
7.究竟被告收取利息期數之實情為何,自應綜觀全部卷證資料,而為認定,惟本件或因年代久遠,或因證人不復記憶而不能確認,又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前開事項之事實真相為何,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應以前開證人證述與被告所供相符者為準。查本件被告均自承有預扣證人鄭福金、楊進卿、葉許素真、蔡金禪、顏徐秋蓮及邱昭益之第1期利息等語,已如上述,另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問:你借他們錢,第1個月利息是先扣起來?)我都只扣第1個月利息,給他們(按指警卷移送書所載顏徐秋蓮及本件借款人等共34人)的錢是已經扣掉第1個月利息錢。」等語明確(偵卷第78頁倒數第2行以下),爰認被告於借款與顏徐秋蓮、葉許素真、鄭福金、楊進卿、蔡金禪及邱昭益當時均僅預扣第1期利息,第1期之後之利息則均未收取。
㈣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借款人約定之利率部分:
被告自承與證人鄭福金約定利息10分,與證人 葉許素貞 約定利息係借款1萬元、利息1千元,借5萬元與證人蔡金禪、預扣第1期利息5千元,與證人顏徐秋蓮約定借款1萬元、收取利息1千元,與邱昭益約定之利息為10分,復被告供承除借款與證人楊進卿10萬元時預扣第1期利息1萬元外,其餘證人楊進卿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述均正確等語,已業如上述,循此而論,被告借款與證人葉許素真、顏徐秋蓮,利息之計算方式為每借款1萬元、利息1千元,借款與證人蔡金禪5萬元、利息5千元,借款與證人楊進卿10萬元、利息1萬元,經換算亦均為月息10分,是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借款人約定之利率均為月息10%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辯稱除貸與借款人償還地下錢莊欠款者,以月息10%計算外,其餘均僅以月息2、3分計息云云,要屬無稽,不足採信。
㈤至被告另聲請傳訊證人 楊宗正 、 侯玉蓮 、 呂春 福等人,以證
明被告係搭救地下錢莊之人被追討而借款之事實,惟此部分事實迭經前開借款人證述明確,被告本係趁借款人需清償地下錢莊借款亟需資金之機會,貸放款項收取重利,此項情節之存在根未無減被告之罪責,自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㈠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要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要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參照)。
次按所謂急迫,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約定利率超過20%者,付款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乃民法第205條所規定,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參以吾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204條、第205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其構成要件為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此其行為必須同時有貸以金錢及取得重利等2項要件,是以倘為單一之貸款行為,而其後續有多次之收取重利行為,因後續之多次收取重利行為,僅係屬於同一重利犯行狀態之繼續,且因只有一個貸以金錢之行為,故僅能論以單一之重利行為,又上開重利罪為結果犯及即成犯,應以第1次收取重利時為既遂。本件被告乘他人急需用錢之時機,以重利貸款予他人,經換算其利率折合年利率為120%,遠超過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參酌現今社會之經濟情況,並衡之目前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較一般金錢借貸之利息超出甚鉅,而非一般正常人所能負荷,倘若借款人非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當不致向被告借款,又被告取息標準與其借款原本相較,足認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且於借款後隨即扣除頭期利息,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巧取利益,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再者,被害人願負擔較銀行、民間借款利率高出甚多之利息而向被告借款,衡情應有亟需款項週轉之情,且業據被害人供述在卷,已如上述,應足認被告確有乘被害人急迫情形下,而貸以金錢之行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要無足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故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分敘如下:
㈠連續犯部分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條第1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所承及證人鄭福金、楊進卿、葉許素真及蔡金禪所證借款時間,均未臻明確,其中證人鄭福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分別供稱借款時間為94年左右、94至95年間、93年底或94年初(警卷第54頁背面,偵卷第32頁,原審易字卷第114頁第1行),證人楊進卿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借款時間為94年底至95年初、95至96年左右(警卷第89頁,偵卷第53頁),證人葉許素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借款時間為95年間(警卷第27頁,偵卷第22頁,原審易字卷第125頁),證人蔡金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借款時間為94至95年左右、95至96年左右、96至97年,借款時間應該是之前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較實在等語(警卷第84頁,偵卷第53頁,原審易字卷第128至129頁),是就前揭證人之證述尚難確切證明被告究係何時借款與上開證人,自應綜觀全部卷證資料,而為認定,惟本件或因年代久遠,或因證人不復記憶而不能確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明確佐證,且被告借款上揭證人之次數均為1次,又刑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之重利犯行,均須分論併罰,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爰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4借款時間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方較有利於被告,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㈡罰金刑部分
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法定刑之種類雖未變動,惟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
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仍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亦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重利行為,均係在95年
7月1日刑法修正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重利行為,則係在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所犯,有如上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從而,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對於被告於刑法修
正前即95年7月1日前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
五、論罪: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及附表一編號5、編號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各次貸款行為之後續收取重利之行為,僅屬於同一重利犯行狀態之繼續,均應僅論以一個重利罪。且被告對同一證人邱昭益之2次放款並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就證人邱昭益而言,因犯罪時間密接(分別為96年8月5日及同年月20日),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間難以強行割裂分別觀之,於刑法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再被告先後連續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同借款人所為之重利犯行,其先後多次行為,期間均在1年以內,時間緊接,且方法相同,均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對原審判決之審查:㈠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4連續重利犯行部分,適用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乘他人之急迫機會收取重利,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甚鉅,陷各該經濟上本已弱勢之被害人處於更為不利之地位,且犯後更不知悔悟,行為誠有不該,惟參酌被告獲利多寡、犯罪時間及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敘明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相關借款擔保品及借據等物(警卷第137至199頁),為被告與借款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憑證,且依通常交易習慣,在借款人還款之後,被告尚須返還該等票據、借款及擔保品,是該等物品尚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6重利犯行部分,據以論處
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41條第1項於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6之重利犯行,既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犯,自應適用新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原判決
主文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6重利罪所諭知之有期徒刑,竟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七、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及定執行刑㈠本院審酌被告乘他人之急迫機會收取重利,破壞社會金融交
易秩序甚鉅,陷各該經濟上本已弱勢之被害人處於更為不利之地位,且犯後未見悔悟,行為誠有不該,惟參酌被告獲利多寡、犯罪時間及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連同前開駁回上訴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3項所示(按從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定執行刑之裁定,又視同判決{最高法院刑庭總會26年2月16日決議㈥}。故如被告所犯數罪,經分別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徒刑,惟其折算標準高低不同時,仍應從上開立法意旨,擇有利於行為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又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98年9月
1日先後經修正施行,惟緩刑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無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其適用關係乃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並非以行為時為準,本案之犯罪時間,固有部分在前揭刑法修正施行前,惟裁判時已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就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此敘明。本院考量被告前未曾有任何前科紀錄,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其素行尚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上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緩刑2年之諭知。再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乘他人亟需用錢、迫於無奈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貸放款項,其是非觀念顯有偏頗,為矯正其觀念使其重入正途,並體認憑己力勞動賺取所需之重要性,爰依現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98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此附屬緩刑而宣告之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隨同緩刑之宣告適用同一法律,附此敘明)。
叁、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呂王鳳月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概括犯意,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從事放款,自民國82年12月間起至95年間,連續趁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郭純如等借款人,因業務或家用或需清償地下錢莊欠款而急需用錢之際,貸與其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金錢,並以該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計算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新舊法比較㈠依據證人郭純如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伊於82年12月向被告
借款1筆10萬元,借款當時有簽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1張,即本件扣案本票號碼NO.046937之本票(警卷第163頁),伊於83年12月就將錢悉數還清了等語(警卷第69至70頁,偵卷第41頁),則依據刑法第80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被訴附表二編號1重利之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而應以83年12月之某日為其行為終了之日。
㈡證人 許碧玉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伊曾於86年前後向被
告借款,伊大約1年多就將借款還清了等語(警卷第65頁背面,原審易字卷第178至179頁),是被告被訴附表二編號
2重利之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期間為證人許碧玉證述之
1年多,又借款時間為86年左右,是應以88年間之某日,為被告行為終了之日。
㈢證人林忠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向被告借款好幾年了,伊
最後於92年間,將借款1次全部清償完畢等語(原審易字卷第57至58頁),則被告被訴附表二編號3重利之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於92年間之某日證人林忠進已全部清償完畢,是應以92年間之某日,為被告行為終了之日。
㈣證人吳文祥於警詢中證稱:伊於89年間向被告借款等語(警
卷第34頁),證人林陳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約於
7、8年前(即約91年間)向被告借2元,每月要還5千元,其中3千元是還本金,2千元是利息等語(偵卷第30頁,原審易字卷第60頁),至於繳付利息至何時則均未明確證述,又被告除自承於借款當時有預扣第1期利息外,之後就未曾收過任何利息,亦如上述,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佐證被告所收取證人林陳敏、吳文祥之利息期數,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認被告僅收取第1期之利息,是被告被訴附表二編號4至5重利行為,分別於89年間之某日、91年間之某日即終了。
㈤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
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按,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
1項之適用。㈥依此,本件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行為時,修正前刑
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是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追訴時效期間為5年,修正後刑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10年,刑法修正後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較為不利,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故本件被告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涉犯重利罪嫌部分,關於時效之計算,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
四、本件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5之行為終了之日,分別為83年12月之某日、88年間之某日、92年間之某日、89年間之某日及91年間之某日,業如上述,自上開被告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其追訴權時效,至遲分別於88年12月之某日、93年間之某日、97年間之某日、94年間之某日及96年間之某日即已完成,茲借款人顏徐秋蓮於98年6月29日始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案,檢警自斯時起方知悉被告之犯罪嫌疑而實施本件偵查作為,其時間已逾5年,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因此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被訴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重利部分,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行為間,具有刑法修正前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業經原審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認定為連續犯,並論罪科刑如上,是被告此部分犯行,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4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擔保方式│借款金額│計息方式│證據││││││(新臺幣)│(新臺幣)│││├──┼───┼────┼────┼─────┼─────┼─────┼──────┤│1│鄭福金│94年間之│高雄市鼓│事後開立面│借15萬元,│每月為1期│證人鄭福金警││││某日│山區哨船│額1萬元本│預扣1萬5千│,每期1萬5│詢、偵查及原│││││街附近某│票65張│元,實得13│千元,換算│審審理中證詞│││││檳榔攤││萬5千元。│月息10%,│(見警卷第54││││││││年息120%(│背面至55頁,││││││││第2期以後│偵卷第32頁,││││││││之利息,被│原審易字卷第││││││││告未收取)│115至116頁│││││││││)│├──┼───┼────┼────┼─────┼─────┼─────┼──────┤│2│楊進卿│95年7月│高雄市鼓│開立面額10│借10萬元,│每月為1期│證人楊進卿警││││1日前之│山渡輪站│萬元本票1│實得9萬,│,每期1萬│詢、偵查及原││││某日│內│張為擔保│並預扣第1│元,換算月│審審理中證詞│││││││期1萬元之│息10%,年│(警卷第89至│││││││利息│息120%(第│90頁,偵卷第││││││││2期以後之│52頁,原審易││││││││利息,被告│字卷第118至││││││││未收取)│122頁)│├──┼───┼────┼────┼─────┼─────┼─────┼──────┤│3│葉許素│95年7月│高雄市鼓│開立面額25│1、借1萬元│每月為1期│證人葉許素真│││真│1日前之│山區某菜│萬元本票1│,實得8千│,第2期開│警詢、偵查及││││某2日│市場內│張並將高雄│元,預扣2│始每期1千│原審審理中證││││││市鼓山區登│千元(換算│元,換算月│詞(警卷第27│││││││號房屋移轉│第1期利息│息120%(第│第22至24頁,││││││登記至呂春│為20%)│1筆借款,│原審易字卷第││││││福(被告之│2、同上│除第1期利│123至127頁)││││││配偶)名下││息外,被告│││││││為擔保(本││均未收取;│││││││院易字卷第││第2筆借款│││││││195至198頁││,除第1期│││││││)││利息外,被│││││││││告均未收取│││││││││)││├──┼───┼────┼────┼─────┼─────┼─────┼──────┤│4│蔡金禪│94至95年│高雄市鹽│事後開立面│借5萬元,│每月為1期│證人蔡金禪警││││7月1日前│埕區建國│額3千元本│實得4萬5千│,每期5千│詢、偵查及本││││之某日│四路與大│票17張為擔│元,預扣│元,換算月│院審理中之證│││││安街交岔│保│5千元利息│息10%,年│詞、3千元本│││││口處│││息120%(除│票2紙(警卷││││││││第1期利息│第84至85頁,││││││││外,被告均│偵卷第53頁,││││││││未收取利息│原審易字卷第││││││││)│129至131頁│││││││││,警卷第141│││││││││頁)│├──┼───┼────┼────┼─────┼─────┼─────┼──────┤│5│顏徐秋│96年5、6│高雄市鼓│簽立切結書│借2萬元,│每月為1期│證人顏徐秋蓮│││蓮│月間之某│山區哨船│1張為擔保│實得1萬6千│,第2期開│警詢、偵查、││││日│街3巷21│(內容為如│元,預扣第│始,每期2│審理證詞(警│││││號│未能如期償│1期4千元利│千元,換算│卷第24頁及背││││││還,須將高│息(換算月│月息10%,│面、偵卷第20││││││雄旗津漁業│息為20%)│年息120%(│至24頁、原審││││││保險之保險││除第1期利│卷第52頁)││││││金轉讓被告││息外,被告│││││││)││均未收取)│││││││││││├──┼───┼────┼────┼─────┼─────┼─────┼──────┤│6│邱昭益│1、96年8│高雄市│1、開立面│1、借12萬│1、每月為│證人邱昭益偵││││月5日│鼓山區哈│額12萬元本│元,實得10│1期,每期1│查、審理中證││││2、96年8│瑪星附近│票1紙為擔│萬8千元,│萬2千元,│詞、12萬元、││││月20日││保│預扣1萬2千│換算月息│13萬元本票各││││││2、開立面│元利息│10%,年息│1紙(偵卷第││││││額13萬元本│2、借13萬│120%(除第│90至91頁,原││││││票1紙為擔│元,實得11│1期利息外│審易字卷第││││││保│萬7千元,│,被告均未│184至189頁│││││││預扣1萬3千│收取)。│,警卷第166│││││││元利息│2、每月為1│頁)││││││││期,每期1│││││││││萬3千元,│││││││││換算月息│││││││││10%,年息│││││││││120%(除第│││││││││1期利息外│││││││││,被告均未│││││││││收取)││└──┴───┴────┴────┴─────┴─────┴─────┴──────┘
附表二┌──┬───┬────┬────┬─────┬─────┬─────┬──────┐│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擔保方式│借款金額│計息方式│證據││││││(新臺幣)│(新臺幣)│││├──┼───┼────┼────┼─────┼─────┼─────┼──────┤│1│郭純如│82年12月│高雄市某│開立面額10│借10萬元,│每月為1期│證人郭純如警││││之某日│不詳處所│萬元本票1││,每期3萬│詢、偵查及原││││││張為擔保││元,換算月│審審理中證詞││││││││息30%,年│、10萬元本票││││││││息360%│1紙(警卷第│││││││││69頁背面至70│││││││││頁,偵卷第41│││││││││頁,原審易字│││││││││卷第48至51頁│││││││││,警卷第163│││││││││頁)│├──┼───┼────┼────┼─────┼─────┼─────┼──────┤│2│許碧玉│86年間起│高雄市鼓│開立面額10│共計借約70│每月為1期│證人許碧玉警│││││山區哨船│萬元本票數│萬元│,每期月息│詢、原審審理│││││街3巷21│張為擔保││10%至20%,│中證詞、10萬│││││號│││換算年息│元本票3紙(││││││││120%至240%│見警卷第65頁│││││││││背面至66頁背│││││││││面,警卷第│││││││││157頁)│├──┼───┼────┼────┼─────┼─────┼─────┼──────┤│3│林忠進│86年間之│高雄市鼓│事後開立面│共計借約80│每月為1期│證人林忠進警││││某日起至│山區哨船│額15萬元本│萬元│,每期8萬│詢、偵查中及││││90年間之│街3巷21│票1張為擔││元,換算月│原審審理中證││││某日│號│保││息10%,年│詞、15萬元本││││││││息120%│票1紙(見警│││││││││卷第50至51頁│││││││││,偵卷第31頁│││││││││,原審易字卷│││││││││第55至58頁)│├──┼───┼────┼────┼─────┼─────┼─────┼──────┤│4│吳文祥│89年間│高雄市某│事後開立面│借2萬8千元│每月為1期│證人吳文祥警│││││不詳處所│額1萬元本│,預扣第1│,每期2千│詢、偵查中證││││││票24張為擔│期利息2千8│8百元,換│詞、本票7張││││││保、切結書│百元│算月息10%│(警卷第34背││││││││,年息120%│面至37頁,偵│││││││││卷第21頁,警│││││││││卷第137至139│││││││││頁)│├──┼───┼────┼────┼─────┼─────┼─────┼──────┤│5│林陳敏│91年間│林陳敏住│事後由林文│借2萬元│每月為1期│證人林陳敏偵│││││處│昌(林陳敏││,每期2千│查及原審審理││││││之子)開立││元,換算月│中證詞(見偵││││││面額5千元││息10%,年│卷第30頁,原││││││之本票10張││息120%│審易字卷第59││││││為擔保│││至61頁)│└──┴───┴────┴────┴─────┴─────┴─────┴──────┘附表三┌──┬─────────┬───┬───┬────┬──────────┐│編號│名稱│單位│數量│所有人│備註│├──┼─────────┼───┼───┼────┼──────────┤│1│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份│1││與本案無關。│││權移轉契約書(高雄│││││││市旗津區復興二巷21│││││││之1號)及資料│││││├──┼─────────┼───┼───┼────┼──────────┤│2│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張│6││與本案無關。│││(所有人: 蘇美卿 )│││││├──┼─────────┼───┼───┼────┼──────────┤│3│吳文祥切結書│張│5│吳文祥││├──┼─────────┼───┼───┼────┼──────────┤│4│ 陳姞臻 借據│張│1│陳姞臻│與本案無關│├──┼─────────┼───┼───┼────┼──────────┤│5│ 呂清朵 約定書│份│2│呂清朵│與本案無關。│├──┼─────────┼───┼───┼────┼──────────┤│6│ 陳碧月 借條│張│3│陳碧月│與本案無關。│├──┼─────────┼───┼───┼────┼──────────┤│7│ 顏進德 借款證明書│張│1│顏進德│與本案無關。│├──┼─────────┼───┼───┼────┼──────────┤│8│ 黃錫霖 借據│張│2│黃錫霖│與本案無關。│├──┼─────────┼───┼───┼────┼──────────┤│9│吳文祥借據│張│1│吳文祥││├──┼─────────┼───┼───┼────┼──────────┤│10│ 許秀琴 借據│張│1│許秀琴│與本案無關。│├──┼─────────┼───┼───┼────┼──────────┤│11│ 李忠明 切結書│張│1│李忠明│與本案無關。│├──┼─────────┼───┼───┼────┼──────────┤│12│李忠明簽署之本票│本│1│李忠明│與本案無關。│││(支票號碼NO.66388│││││││0~663888共計9張;│││││││另支票號碼NO.66388│││││││9~663899均係空白支│││││││票)│││││├──┼─────────┼───┼───┼────┼──────────┤│13│吳文祥簽署之本票│本│1│吳文祥││││(支票號碼NO.37105│││││││1~371075)│││││├──┼─────────┼───┼───┼────┼──────────┤│14│吳文祥簽署之本票│本│1│吳文祥││││(支票號碼NO.74380│││││││1~743825)│││││├──┼─────────┼───┼───┼────┼──────────┤│15│李忠明簽署之本票│本│1│李忠明│與本案無關。│││(支票號碼NO.57585│││││││3~575875)│││││├──┼─────────┼───┼───┼────┼──────────┤│16│林文昌簽署之本票│本│1│林文昌││││(支票號碼NO.68770│││││││9~687763)│││││├──┼─────────┼───┼───┼────┼──────────┤│17│ 蔡郭英 好簽署之本票│本│1│ 蔡郭英好 │與本案無關。│││(支票號碼NO.44098│││││││9~441000)│││││├──┼─────────┼───┼───┼────┼──────────┤│18│蔡郭英好簽署之本票│本│1│蔡郭英好│與本案無關。│││(支票號碼NO.77850│││││││6~778520)│││││├──┼─────────┼───┼───┼────┼──────────┤│19│郭 陳阿座 簽署之本票│本│1│ 郭陳阿座 │與本案無關。│││(NO.009502~009511│││││││)│││││├──┼─────────┼───┼───┼────┼──────────┤│20│呂清朵簽署之本票│張│5│呂清朵│與本案無關。│├──┼─────────┼───┼───┼────┼──────────┤│21│ 黃炳森 簽署之本票│張│3│黃炳森│與本案無關。│├──┼─────────┼───┼───┼────┼──────────┤│22│ 張文豪 簽署之本票│張│1│張文豪│與本案無關。│├──┼─────────┼───┼───┼────┼──────────┤│23│吳文祥簽署之本票│張│7│吳文祥││├──┼─────────┼───┼───┼────┼──────────┤│24│ 李正雄 簽署之本票│張│2│李正雄│與本案無關。│├──┼─────────┼───┼───┼────┼──────────┤│25│ 盧村周 簽署之本票│張│3│盧村周│與本案無關。│├──┼─────────┼───┼───┼────┼──────────┤│26│ 許素珠 簽署之本票│張│3│許素珠│與本案無關。│├──┼─────────┼───┼───┼────┼──────────┤│27│ 夏魏宿 簽署之本票│張│4│夏魏宿│與本案無關。│├──┼─────────┼───┼───┼────┼──────────┤│28│ 洪進財 簽署之本票│張│1│洪進財│與本案無關。│├──┼─────────┼───┼───┼────┼──────────┤│29│許秀琴簽署之本票│張│2│許秀琴│與本案無關。│├──┼─────────┼───┼───┼────┼──────────┤│30│黃錫霖簽署之本票│張│2│黃錫霖│與本案無關。│├──┼─────────┼───┼───┼────┼──────────┤│31│ 王善美 簽署之本票│張│2│王善美│與本案無關。│├──┼─────────┼───┼───┼────┼──────────┤│32│蔡金禪簽署之本票│張│2│蔡金禪││├──┼─────────┼───┼───┼────┼──────────┤│33│蔡郭英好簽署之本票│張│7│蔡郭英好││├──┼─────────┼───┼───┼────┼──────────┤│34│ 沈夏 金蓮 簽署之本票│張│1│ 沈夏金蓮 │與本案無關。│├──┼─────────┼───┼───┼────┼──────────┤│35│李忠明簽署之本票│張│2│李忠明│與本案無關。│├──┼─────────┼───┼───┼────┼──────────┤│36│ 劉黃素 簽署之本票│張│2│劉黃素│與本案無關。│├──┼─────────┼───┼───┼────┼──────────┤│37│ 藍相進 簽署之本票│張│3│藍相進│與本案無關。│├──┼─────────┼───┼───┼────┼──────────┤│38│洪進財簽署之本票│張│1│洪進財│與本案無關。│├──┼─────────┼───┼───┼────┼──────────┤│39│ 魏風珠 簽署之本票│張│1│魏風珠│與本案無關。│├──┼─────────┼───┼───┼────┼──────────┤│40│ 蔡盧牽治 簽署之本票│張│3│蔡盧牽治│與本案無關。│├──┼─────────┼───┼───┼────┼──────────┤│41│許碧玉簽署之本票│張│3│許碧玉││├──┼─────────┼───┼───┼────┼──────────┤│42│顏進德簽署之本票│張│10│顏進德│與本案無關。│├──┼─────────┼───┼───┼────┼──────────┤│43│陳阿座簽署之本票│張│2│陳阿座│與本案無關。│├──┼─────────┼───┼───┼────┼──────────┤│44│ 蔡蓮嬌 簽署之本票│張│1│蔡蓮嬌│與本案無關。│├──┼─────────┼───┼───┼────┼──────────┤│45│林忠進簽署之本票│張│1│林忠進││├──┼─────────┼───┼───┼────┼──────────┤│46│林文昌簽署之本票│張│5│林文昌││├──┼─────────┼───┼───┼────┼──────────┤│47│ 許綉琴 簽署之本票│張│1│許綉琴││├──┼─────────┼───┼───┼────┼──────────┤│48│ 王如蘭 簽署之本票│張│1│王如蘭│與本案無關。│├──┼─────────┼───┼───┼────┼──────────┤│49│ 林炳富 簽署之本票│張│1│林炳富│與本案無關。│├──┼─────────┼───┼───┼────┼──────────┤│50│王 洪美麗 簽署之本票│張│1│ 王洪美麗 │與本案無關。│├──┼─────────┼───┼───┼────┼──────────┤│51│ 吳秀華 簽署之本票│張│1│吳秀華│與本案無關。│├──┼─────────┼───┼───┼────┼──────────┤│52│駱 熊金秀 簽署之本票│張│1│ 駱熊金 │與本案無關。│├──┼─────────┼───┼───┼────┼──────────┤│53│ 周麗美 簽署之本票│張│1│周麗美│與本案無關。│├──┼─────────┼───┼───┼────┼──────────┤│54│郭純如簽署之本票│張│1│郭純如││├──┼─────────┼───┼───┼────┼──────────┤│55│顏徐秋蓮簽署之本票│張│1│顏徐秋蓮││├──┼─────────┼───┼───┼────┼──────────┤│56│ 施惠萍 簽署之本票│張│3│施惠萍│與本案無關。│├──┼─────────┼───┼───┼────┼──────────┤│57│邱昭益簽署之本票│張│2│邱昭益││├──┼─────────┼───┼───┼────┼──────────┤│58│李忠明簽署之本票│張│3│李忠明│與本案無關。│├──┼─────────┼───┼───┼────┼──────────┤│59│ 尹國文 簽署之本票│張│1│尹國文│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