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54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平
主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7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志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志平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嗣其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0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1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7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9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4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
101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之犯意,於102年5月18日14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邱家鴨肉麵店」內,趁老闆 卓錦雲 不注意之際,竊取卓錦雲所有、放在店內之土黃色背包及黑色熊圖案手提包各1個〔內含現金共新臺幣(下同)3,5000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卓錦雲察覺有異,乃與隔壁店家老闆 陳作仁 各騎乘機車追逐李志平,李志平逃至東門街179號前,適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卓錦雲所有之財物(已發還卓錦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係經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10、90-91頁、聲羈卷第4-5頁、易卷10
2年6月4日訊問筆錄第1-4頁),復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卓錦雲、證人陳作仁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1-12頁背面),此外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贓物照片、偵查報告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47-50、52-55頁)。是依前揭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之自白確係與事實相符,從而,自得依被告之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77年間起至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足認素行非佳,且自100年起至今,除本案外,已至少另犯6起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缺乏以正途賺取錢財之觀念,且極為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屢經科刑執行猶未見改過遷善,欠缺自制力,且其於審訊中雖稱犯罪之目的係為支付父母醫藥費及房租,然其於警詢中卻稱前來新竹係為購物及遊玩(見偵卷第10頁),堪認其於審訊中辯稱會犯本案實有苦衷云云,諒非實情,念其目前有正當工作(水泥工助手),尚知憑一己勞力營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自警詢迄審訊時均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且失竊財物已悉數發還被害人,未造成實質終局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未婚、與年邁父母同住、須負擔父母醫藥費及房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警惕。
四、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