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四○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四二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七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經常與父母因戒用毒品、規勸工作作息等事發生爭執而產生怨懟,又對父母常因小事報警處理心生不滿,遂基於縱火燒燬住宅之概括犯意:
㈠先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七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
周家使用居住之租賃處,以打火機點燃兄長 周基隆 臥室內之棉被,發生燃燒,燒及周基隆房內之家具、桌椅、床等物品(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幸迅為父親丁○○發覺有異,報警撲滅,該住宅之整體結構及其他處所始均保持完好,未生燒燬住宅之巨災。
㈡後又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下午八時許,在上揭周宅租賃處,開啟屋內瓦斯開關,
任由瓦斯外洩充滿房屋,手持打火機欲行點燃火流之際,即為丁○○發覺氣味有異,報警阻止,未產生火災。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請臺北縣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於前揭㈠時地先以打火機點燃屋內棉被著火,產生火災,燒燬部分家具後,又於前揭㈡時地,外洩瓦斯,欲以打火機點火之事實,於甲○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㈠又經證人即被告之父丁○○指述歷歷,核與證人即鄰居戊○○證述情節大致相合
。又現場處理員警 黃明得 證述:「(問:六月四日現場情形如何?)我們到十一共四位警員,消防隊的人也來了,由消防隊的人先入屋內,勁道房間看到被告一手拿瓦斯桶,一手拿打火機,正要點燃,而且有聽到瓦斯噴出的『嘶嘶』聲音,那消防隊就往他身上灑水,讓他不能打火,我們過去搶瓦斯,把他制服後帶回隊上」(見甲○八十八年八月五日)等語無訛,此外尚有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均足為被告任意性自白之補強證據,堪證被告自白之真實,可信為真。
㈡復經甲○委託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被告丙○○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結
果認:⑴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無重大異常發現;⑵腦波檢查:無異常腦波;⑶心理測驗顯示上非混論之精神反應,但有病態存在,性格存有反社會之特性,情緒未有良好控制;⑷精神狀態檢查:①由安非他命引發之精神病目前於緩解中,②有酒精、安非他命等多重物質濫用之情形,③有反社會性人格違常;⑸結論:被告對於犯案細節無法仔細苗是,且對於事發行為之敘述每多矛盾之處,一併考量筆錄記載,被告三月二十六日雖無吸食安非他命,而有喝酒,但無酒精中毒(如腳步不穩、口齒不清等)之行為表現,故可排除事發乃受此等物質作用影響。雖被告之前有果安非他命所致精神病之病史,且被告堅稱犯案當日有些許幻聽經驗,然對其經驗之詳細內容則無描述,尚難稱之已至精神並狀態,又被告曾經言及與父親有口角爭執,故其行為應為其人格與環境交互影響下之結果,其犯行當時對外界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並無明顯受損,並未達到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等情,此有該院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校附醫精字第○○五五八二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是被告雖曾於八十一年間同因放火燒燬他物案曾往某醫院(詳細醫院名稱被告已不復記憶)僅行精神鑑定,後此案被判無罪,然當被告移往草屯分監時,精神異常症狀即告消失,行為當時並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狀。故以打火機點火燃燒屋內棉被後放置不顧、洩放瓦斯後以打火機引燃火種起火,極易迅速延燒至屋內易燃物品,若無人及時搶救,甚有可能終至整個住宅、獲致該住宅所處之整棟樓房皆起火燃燒焚燬,應為一般人所可預見者,被告深為具有常識之成年人,竟不顧此一危險,仍執意投擲汽油瓶、予以點燃,放火燃燒,則其於著手放火之際,顯已有縱火燃燒上開住宅之決意,至為灼然。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上開為被告縱火之住宅,係供證人丁○○一家人平日居住使用之住處,為被告所明知,經被告及證人丁○○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明在卷,為現供人使用居住之住宅;又被告於事實欄㈠放火之行為,僅燒及屋內之桌椅、床鋪、家具受波及,住宅之整體結構未損,未喪失住宅之效用等情,亦據證人丁○○、現場鑑識人員乙○○證述在卷,故被告之縱火燒燬該住宅之行為尚屬未遂;於事實欄㈡放瓦斯欲以打火機點燃屋內家具之行為,因已著手放洩瓦斯,僅尚未點燃火流即遭阻止,亦尚屬未遂。核被告丙○○二次放火燒燬自家住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所為之放火燒燬同址住宅未遂之犯行,起訴意旨雖未論及,但與起訴書所指之部分有連續犯一罪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甲○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查被告丙○○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七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且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因死刑及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事實欄㈠、㈡之行為已著手於放火之實施,惟未生使全戶住宅達到喪失效用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死刑減為無期徒刑或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則減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部分則減輕其刑二分之一。甲○原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細故即放火燒燬自家住宅,絲毫不顧家人、鄰居之生命安全所生之危險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