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52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524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李家芳
被   告  陸大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壹萬壹仟肆佰陸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
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
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29元,及其中111,463元自民國
91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
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暨自92年1月1日按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嗣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此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於103年11月25日更名)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
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
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
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年息19.89%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至91年11月30日止,
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20,029元(含本金111,463
元、利息7,411元、逾期費用1,050元、費用105元)未依
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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