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奕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0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38號),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1份(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75至8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案發時,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不顧現場告訴人丙○○之友人黃○謙阻擋,仍共同以徒手毆打、以腳踢踹之方式攻擊告訴人,足見被告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與其友人至KTV消費時,與同至該處消費之告訴人及其友人因細故發生口角,而後衍生為雙方人馬衝突互毆之場面(除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外,其餘在場之人受傷均未提出告訴),過程中被告與其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不顧現場告訴人之友人黃○謙阻擋,共同以徒手毆打、以腳踢踹之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勢,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因未能聯繫上告訴人故尚未和解)之情形,犯後態度尚可、惡性稍減;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個人隱私,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警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052號被告甲○○○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4月5日上午0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帑殿」KTV店內217號包廂,與友人張○恩、葉○瑋、莊○豪、陳○煌、黃○豪、林○軒(上6人涉犯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邱○崙(91年生,涉犯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查)、黃○琁及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消費歌唱;丙○○則與黃○謙、劉○凱(上3人涉犯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蔡○君、潘○汯、黃○淇、林○斌等人亦在該店之BOSS包廂內消費歌唱。嗣張○恩與黃○謙因細故在該店2樓走廊起口角而生肢體衝突,甲○○、葉○瑋、莊○豪、陳○煌、黃○豪、林○軒、少年邱○崙等7人及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遂衝出217號包廂助勢,劉○凱、丙○○2人在BOSS包廂內聽聞打架聲亦衝出助勢,雙方旋在該2樓走廊拉扯互毆,甲○○即與該2名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並以腳踹踢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雙眼結膜下出血、顏面挫傷、左眼挫傷、右前臂擦傷、右側第六根肋骨斷裂、左側第七肋骨斷裂等傷害(其餘在場人受傷部分均未提出告訴)。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打人,伊是過去幫忙擋人云云。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全部犯罪事實。㈢同案被告張○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當日雙方人馬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2、其並未打到告訴人之事實。㈣同案被告葉○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當日雙方人馬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2、其並未打到告訴人之事實。㈤同案被告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當日雙方人馬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2、其並未打到告訴人之事實。㈥同案被告陳○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當日雙方人馬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2、其並未打到告訴人之事實。㈦同案被告黃○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當日雙方人馬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2、其並未打到告訴人之事實。㈧同案被告林○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當日雙方人馬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2、其並未打到告訴人之事實。㈨同案被告少年邱○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當日雙方人馬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2、其並未打到告訴人之事實。㈩同案被告黃○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當日雙方人馬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同案被告劉○凱於警詢中之供述當日雙方人馬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證人黃○琁於警詢中之證述當日雙方人馬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證人蔡○君於警詢中之證述當日雙方人馬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證人 潘尚浤 於警詢中之證述當日雙方人馬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證人黃○淇於警詢中之證述當日雙方人馬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證人林○斌於警詢中之證述當日雙方人馬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1份、警方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6張證明被告甲○○確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二、論罪:
(一)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下手輕重等情,僅係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另重傷害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亦同此理,須於實施犯行時,即有使其重傷害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要難遽以重傷害未遂論處。
(二)經查,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甲○○與其他2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涉有殺人未遂、重傷害等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已躺在地上時,被告等人仍持續毆打告訴人為據。然本案雙方衝突之起因係同案被告黃○謙認同案被告張○恩包廂內之男子跑至女生廁所而生口角,足認雙方僅係因細故發生衝突,且衡之雙方案發前並不相識,亦無其他重大金錢或暴力糾紛等深仇大恨,是被告及該2名男子主觀上是否具有置告訴人死亡或重傷害之犯意及動機,即非無疑。又本案告訴人遭毆打之過程僅約20餘秒(0時56分16秒至39秒),時間甚短,其中被告甲○○係於28秒左右時始加入毆打告訴人,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復被告等人均係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未持有任何具殺傷力之工具,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致告訴人生死亡或重傷害結果之故意。再者,觀諸告訴人上揭傷勢,亦未達生命危險或重傷害結果之程度,益徵被告主觀上應僅係出於傷害之犯意。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或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等罪嫌,尚有誤會。又被告與該不詳男子2人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罪之成立,除行為人需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外,於聚集時即須對將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有所認識,方足構成本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91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74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參照)。經查,據同案被告張○恩等人及證人蔡○君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可知,雙方係因同案被告黃○謙認同案被告張○恩包廂內之男子跑至女生廁所而生口角,其後雙方人馬始衝出包廂助勢而互毆,足認此僅係偶發事件聚合於該店之衝突,並非有何首謀者發動,出於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於上址,進而產生肢體衝突,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尚難認渠等有何妨害秩序之故意,要難遽以該罪責相繩之。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何秀真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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