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91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911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9年度北簡字第911號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4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八
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二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伍佰零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約定書第30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5年5月13日與原告簽訂
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丁○○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20,000元,借貸期間自85年
5月13日起至105年5月13日止,詎被告丁○○自85年5月
13日起即未如期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嗣原
告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執莊字第5941號聲請拍賣抵押
物,受分配金額2,940,365元,迄今尚積欠原告193,501元
,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3,501元,及自86年6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125%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6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擔保放
款借據暨約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執莊字第5941號
計算書分配表等文件各1份為證,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
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丁○
○,被告丁○○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
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明文規定。從而,
原告依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3,501元,及自86年6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125%計算之利息,暨
自86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
文所示金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2,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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