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港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
「酒精測定紀錄表暨聯合醫事檢驗所報告單」,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前科紀錄,甫於96年9月15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公共危險
案件,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酒醉駕車,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而行經路口左
轉時與 陳曉琪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對撞,其自
身並因此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嗣經測得換算其呼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7445毫克,復酌量其智識程度、工作、及酒醉
駕車對道路用路安全所生危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李松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0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