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柒仟陸佰參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玖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查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l月間向原告申請合作金庫銀行
信用卡使用,額度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約被告得憑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㈡、惟被告使用迄今尚積欠本金87633元,及自98年1月6日起至
99年1月4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計12861元,與預借現金手續
費0元,共計100494元。皆未依約清償,嗣經原告屢次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於法顯有不符,依照約定書條款之約定
,被告應負清償責任,為此乃提起本訴。
㈢、又訴之聲明所請求之金額總額與本金金額之差額,係應收未
收利息與違約金以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等12861元,併此述明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及消費明細單九張各
一份(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1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