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玖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肆萬捌仟零壹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玖佰陸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03月2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係爭信
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
用卡約定條款可證。被告領用係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
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
之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05月26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
下同)68343元,及其中本金63182元未按期給付。
㈡、被告於94年1月28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
貸款32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約定60期
清償,依年金法按月給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
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
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
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是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
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95年5月26日止帳款尚餘308617元,及其中
本金284831元未按期繳付。
㈢、查被告至95年5月26日止,帳款尚餘376960元(信用卡帳款
為68343元、簡易通信貸款為308617元),亦經催討無效,
爰依據消費借貸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
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08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408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