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小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9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2
87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3月2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95年6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持有訴外人乙○○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1紙,詎
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原告即對訴外人乙○○起訴
請求清償系爭支票票款,經鈞院以95年度南簡字第1277號判
決訴外人乙○○應清償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票款確定在案。
而訴外人甲○○及被告分別為訴外人乙○○之父親及母親,
訴外人甲○○為替訴外人乙○○清償上開票據債務,乃向原
告收回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另開立每6個月為1期之本票共計
5張(如附表二所示),並分別於96年12月16日、97年6月16
日及97年12月16日各還款30,000元,共計還款90,000元。而
被告亦於97年12月16日代訴外人乙○○還款25,000元,這筆
金額係償還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訴外人乙○○簽發之面額30,
000元之本票債務,故該張本票尚餘5,000元未清償。被告又
於98年7月16日代訴外人乙○○還款10,000元,其中5,000元
係清償附表二編號3所示本票尚欠之金額5,000元,另外5,00
0元則是清償附表二編號4所示訴外人乙○○與甲○○共同開
立之面額30,000元之本票債務,則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本票
債務尚餘25,000元未清償。因被告有答應原告要還訴外人乙
○○積欠之上開本票債務,故被告應償還原告附表二編號4
所示本票債務尚積欠之金額25,000元,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
訴外人乙○○所開立之面額25,000元之本票債務,亦即被告
應給付原告票款共計50,000元及利息,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95年6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匯票
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
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約定之利
息,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9條第1
項、第39條、第52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訴外人甲○○、乙○○所簽
發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本票債務,係以附表二編號4、5
所示之本票影本及被告手寫紙條影本為據。惟查,觀之原告
所提出之附表二編號4、5所示本票之記載,其發票人分別為
「甲○○、乙○○」、「乙○○」,且該2紙本票上亦無任
何背書人之記載,此有附表二編號4、5所示本票影本各1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0頁),可見被告並非該2紙本
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則被告顯非該2紙本票之票據債務人
甚明。又原告雖稱被告有答應償還該2紙本票債務並以被告
手寫紙條為憑云云,然視以原告所提出被告手寫紙條之記載
為「98年7月16日丙○○還款壹萬元,故該張本票金額尚欠
貳萬伍仟元(因之前尚欠5,000元)」等語,有該手寫紙條
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9頁左下方),可知上開記載之內
容僅係表示被告有針對特定本票債務給付1萬元給原告,且
該特定本票債務尚欠之本票債務金額為2萬5千元,而無任何
關於被告同意代為償還附表二編號4、5所示本票債務之字樣
,又原告對於被告有答應償還附表二編號4、5所示本票債務
一事,復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有答應
償還附表二編號4、5所示本票債務云云,即不可採。
四、從而,被告既非附表二編號4、5所示本票之票據債務人,且
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答應償還系爭本票債務一情,則原
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95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
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聖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朱小萍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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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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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付款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票載發票日│付款提示日│
│號│││(新臺幣)│││
├─┼──────┼─────┼─────┼──────┼──────┤
│1│臺灣中小企業│AP0000000│22萬元│95年6月16日│95年6月29日│
││銀行正義簡易│││││
││型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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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本票:│
├─┬──────┬──────┬──────┬─────┬─────┤
│編│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
│號││││(新臺幣)││
├─┼──────┼──────┼──────┼─────┼─────┤
│1│乙○○│96年12月16日│96年12月16日│30,000元│188451│
│││││││
├─┼──────┼──────┼──────┼─────┼─────┤
│2│乙○○│97年6月16日│97年6月16日│30,000元│188452│
│││││││
├─┼──────┼──────┼──────┼─────┼─────┤
│3│乙○○│97年12月16日│97年12月16日│30,000元│188453│
│││││││
├─┼──────┼──────┼──────┼─────┼─────┤
│4│乙○○│98年6月16日│98年6月16日│30,000元│188456│
││甲○○│││││
├─┼──────┼──────┼──────┼─────┼─────┤
│5│乙○○│98年12月16日│98年12月16日│25,000元│1884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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