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小字第33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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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天生贏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建物為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
16之4號21樓,自民國(下同)94年8月份起至95年7月份止
,尚積欠原告停車位清潔照明管理費新台幣(下同)4800元
。雖經原告管理委員多次催討,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主張管理費已繳清,並無積欠。原告主張請求只有照
明清潔費,並非停車管理費用,並且規約亦無約定要繳照
明清潔費,停車位之管理費中斷一年未繳,係因被告的車
子停在車位上遭破壞,告知原告管委會處理皆置之不理。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管理費之期間自94年8月起至95年7月云
云;惟查,積欠管理費之期日應該是94年6月起至95年5月
,95年6月被告開始繳費時,原告方面自動往前推移。
(三)經查天生贏家社區住戶分攤之費用計管理費及停車位管理
費二項,並無照明清潔費乙項,社區之公共用電、清潔費
用,停車位所有權人已因擁有停車位致建物所有權狀含車
位比例之公設面積,管理費係依建物所有權狀面積佔全社
區建物面積比例分攤之,因此停車位所使用之電費及清潔
費用皆已含於管理費內,停車位管理費係單純之管理停車
費用,而非如支付命令所稱之〝停車位清潔照明管理費〞
,應回歸住戶規約之規定即〝停車管理費〞‧
(四)被告擁有之停車位編號B4-34,車停於其內,於92年8月13
日遭人以瞬間接著劑〈俗稱三秒膠〉破壞,本人配偶即向
管理處報案,但管理委員會要求本人配偶自行向派出所報
案,本人配偶及遵照指示向派出所報案,此後管理委員會
即不聞不問‧其間曾因辦案需要希望調閱電梯及地下室之
錄影資料,但管委會僅提供電梯之錄影且僅能於管委會辦
公室觀看,並非如管委會於調解庭所稱提供所有必要之協
助,非但如此,且於本人配偶前往交涉時以〝誰知是否為
在外遭破壞而誣賴管委會〞來搪塞,試問所有門均被封死
如何可以將車從外面開回來?調解庭前一日〈11月4日〉
晚間八十四十分左右,管委會總幹事來詢問本人配偶主張
之理由時又稱〝誰知道是不是停好車後自己以三秒膠破壞
而誣賴管委會〞,此種不負責任之言論屢次對住戶而言是
不堪之虐待,令人齒冷‧
(五)93年間曾發生一次本人配偶於地下室誤按停車場入口遙控
器,而使地下室警鈴大作,但本人配偶於現場等候處理,
過三十分鐘均無人前來處理,本人配偶只好自行前往管理
處要求派人前往處理,此後屢次要求管委會與保全公司加
強管理均不獲回應,94年6月間本人配偶停於停車位之車
輛又遭破壞侵入〈破壞不嚴重,修理未更換零件修車廠未
收費〉,本人配偶再次前往管理處報案,但管理處仍稱〝
誰知道是否為在外遭破壞回來後誣賴管理處〞回應,並置
之不理,本人無奈之下只好要求以停車位管理費抵償本人
屢次遭破壞之修理費用,管委會亦置之不理‧
(六)95年11月30日新任管委會主委甲○○先生委託 李詩皓 律師
發律師函以本人積欠〝停車場清潔及照明費用〞要求五日
內給付,其後陸續發存證信函亦均指稱積欠〝車位清潔照
明費〞而非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過之〝停車管理費〞,其
意圖以清潔照明費來代替停車位管理費以規避善良管理人
之責任至為明顯;住戶付管理費,管委會聘保全公司擔任
保全工作,其意當係請保全公司保障住戶之生命財產安全
,住戶發生安全之顧慮,管委會當協助住戶與保全公司交
涉解決,而非如趙先生于調解庭所述〝不知是否在外與人
起紛爭導致遭破壞〞以脫責任而置之不理,迄今六年多管
委會除催討所謂清潔照明費外完全不理不睬,更不要說關
心一下了,或謂那何不自行參選以改變現狀,但部份特定
人以大量之委託書把持管委會〈以其他住戶向主管機關檢
舉資料看,委托書內尚含大量之空白委託書〉,不禁要嘆
非不為也乃不能也‧
(七)被告於95年11、12月兩度以書面向管委會主張以停車位管
理費抵償本人92年因管委會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致本人停
於停車位之車輛受損之修理、開鎖費或申請停解以解決紛
爭,若管委會再置之不理即認定管委會同意本人抵償之提
議,其後管委會仍不與回應,直至98年7月14日才又一次
發存證信函要求繳交積欠之〝照明清潔管理費〞‧
(八)總幹事多次均表明決不會開賠償之先例〈本年11/4晚間八
時許又再一次聽到現任總幹事作如上之表達〉,被告實不
明白,收取管理費又無法盡到善良管理人責任,管委會、
保全公司又不賠償那怎麼說得過去呢?
(九)對調解庭時之意見被告有兩點不同意見:
⑴趙先生於今年〈98年〉擔任主委前是否知道此事?
趙先生95、96年兩度擔任主委〈於此之前擔任副主委〉,
97年擔任監察委員。
⑵趙先生擔任主委是否為無報酬之義務工作?
只能說是未領現金報酬而已,以附件之資料顯示曾出現甲
○○主委發包工程予〝萬城生活實業公司〞之荒謬事件可
知一二。
(十)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管理委員會組織報備
證明、以被告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建物登記謄本、原告大樓區
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會議紀錄等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對
渠為原告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主
張請求只有照明清潔費,並非停車管理費用,並且規約亦無
約定要繳照明清潔費;又伊停車位之管理費中斷一年未繳,
係因伊的車子停在車位上遭破壞,告知原告管委會處理皆置
之不理云云。經查:依原告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討
論事項及決議案第二案決議(四)「車位管理費每輛每月伍
佰元」,此有原告所提該會議紀錄影本乙件在卷可稽,是原
告請求本件車位管理費每月400元,即屬有據。至被告另辯
以伊所停之車遭破壞云云,僅得另案向侵權行為人請求,尚
不得解免本件車位管理費,灼然至明。
四、從而,原告依原告社區住戶公約、上開決議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8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