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於94年12月12日1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南華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088公克),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5年12月4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45號為不起訴處分,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押物品等語。
三、經查,上揭事實除有聲請人檢送之95年度戒毒偵字第445號卷證資料可按外,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088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2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14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且該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內亦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且無法與包裝袋析離,是該包裝袋亦應視同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故上開扣案物品確係違禁物無訛,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至鑑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