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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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03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然因性情不合,已分居20年,並簽有分居協議書。被告係因居住原告名下之房屋,怕離婚無住所,故一直不願離婚,惟因被告一直未盡給付女兒生活、教育費用等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原告與被告離婚。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1份及兩造於民國78年2月26日訂立之分居協議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33頁)。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妹妹 曾遠慧 於本院9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略以:兩造並沒有同住,且兩造簽有「分居協議書」,當初兩造分居是因為夫妻不合,經常吵架而沒有感情。且分居之後各自生活費用各自負擔等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至31頁),已堪信為真實。
三、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
四、本院審酌婚姻制度之本質為男女間誠摰相愛之結合,以互信互諒、互相扶持為基礎,並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然本件兩造既因婚後感情不佳,分居長達20年,顯已喪失婚姻之本質,徒留有名無實之婚姻形式,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且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已無回復之希望。且衡其情形,應認兩造均係因已無感情而任令此分居狀態長期持續中,故無法歸責任一方。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於法自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