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一七號
自訴人丙○○
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公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因認被告涉嫌刑法偽造公文書及誹謗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犯罪事實之一部得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一十九條第一項之「犯罪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含「間接被害人」;故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之規定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三、經查自訴人指訴被告所涉刑法誹謗罪嫌,自訴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可提起自訴;但因犯罪事實之一部即相牽連之刑法偽造公文書罪,其直接受害人係台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自訴人顯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本件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部分既為較重之罪,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訴人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全部均不得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