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七三號
自訴人丙○○
丁○○共同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被告己○○
戊○○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戊○○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己○○、戊○○分係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登錄人員及初審承辦人,對於自訴人丁○○出資購買、登記為自訴人丙○○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六五地號應有部分一千分之五十三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七樓房屋,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由被告甲○○(另結)以代理人身分送件之移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與被告庚○(另結)申請登記案件,係出於被告辛○○、乙○○(均另結)與被告甲○○、庚○之共謀,擅以自訴人丙○○名義申請移轉所有權之登記,竟未盡審查申請案件內所附之出賣人印文與印鑑證明不符之責,致自訴人丙○○所有之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庚○,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惟因被告己○○到庭供稱其非該案之審查人員,僅負責該案之登錄及被告戊○○到庭陳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條及土地登記審查要點第三點、第五點規定,已經區公所監證之契約,義務人不必檢附印鑑證明,且其亦不負審核印鑑證明真偽之責,乃不予深究渠等責任,欲撤回對於被告等之自訴等語。
二、自訴人等前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係以被告二人分係上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案件之承辦人員,負有審核該申請案件內所蓋用自訴人丙○○之印文與印鑑證明是否相符之責,並以自證六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影本資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己○○、戊○○均否認有何共同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己○○辯稱:我非該案之審查人員,僅負責該案之登錄等語(詳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被告戊○○辯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條及土地登記審查要點第三點、第五點規定,已經區公所監證之契約,義務人不必檢附印鑑證明,且我亦不負審核印鑑證明真偽之責等語(詳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經查,原登記為自訴人丙○○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六五地號應有部分一千分之五十三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七樓房屋,申請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庚○之登記申請案(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收件大安字第三六八七號),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受理後,確由被告己○○負責登錄、被告戊○○負責初審,該申請案內雖未檢附印鑑證明,但所附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已經臺北大安區公所監證(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監證字第一0七號),其上並蓋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初審核章,此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北市大地三字第八八六0九八八三00號函暨上開登記申請案全卷、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不動產(房屋)監證申報書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監證字第一0七號全卷在卷可按,則被告等上開所辯,自堪採信,自訴人等前將被告己○○、戊○○列為被告,顯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涉有自訴人等所指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爰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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