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丁○○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丙○○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駕駛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甲○○,二人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車資問題發生爭執,丙○○即以無線電呼叫同為計程車司機之戊○○及乙○○到場,三人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共同毆打甲○○,甲○○亦電請友人丁○○前來,甲○○與丁○○亦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共同毆打丙○○,致丙○○受有臉部瘀傷、右下肢瘀傷、左下肢擦傷及腦震盪等傷害,甲○○受有右上肢瘀傷、左膝瘀傷及左側腹部擦傷等傷害。案經丙○○及甲○○雙方互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丙○○、戊○○、乙○○、甲○○、丁○○等人均涉有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丙○○及甲○○雙方互相告訴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丙○○及甲○○均已撤回其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