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31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一0號
聲請人 張依玉 (即 張劍飛 張陳 伙弟之繼承人) 張澕潮
張華珍 右聲請人因張劍飛、 張陳伙弟 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張劍飛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貳佰伍拾捌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零參萬貳仟元予其全體繼承人。
張陳伙弟於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仍受執行參佰柒拾壹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肆仟元予其全體繼承人。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依玉等三人為張劍飛、張陳伙弟之法定繼承人,而張劍飛、張陳伙弟前因涉嫌叛亂案件,分別於民國四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四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遭羈押,其中張劍飛至四十八年十月十二日開釋,共羈押二百五十七日,張陳伙弟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四八)審聲字第三一號裁定交付感化三年,於四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移送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至五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開釋,共羈押三百八十六日,爰聲請冤獄賠償,並請求每日以五千元計算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或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四款定有明文。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另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再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張劍飛因涉嫌叛亂案件,自四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開始羈押,於四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四八)剛字第一四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同年十月十二日釋放張劍飛等情,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八九) 志厚 字第三一二四號書函所附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足信張劍飛確自四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開始羈押至同年十月十二日始經釋放無誤。是張劍飛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四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羈押至同年十月十二日始行釋放之事實,應屬有據。
(二)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張陳伙弟因涉嫌叛亂案件,自四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開始羈押,於四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依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以(四八)審聲字第三一號裁定交付感化三年,嗣於四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解送至前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感化期間原應於五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屆滿,然執行期滿未經依法釋放,仍違法執行至五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始經釋放等情,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八九)志厚字第三一二四號書函所附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堪認張陳伙弟於五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後,並未依法釋放,仍違法執行至五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之事實,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張劍飛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四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羈押至同年十月十二日始行釋放,共受羈押二百五十八日(聲請人誤算為二百五十七日),張陳伙弟於五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後,並未依法釋放,亦違法執行至五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共受違法執行計三百七十一日(聲請人誤算為三百八十六日),而張劍飛、張陳伙弟均已死亡,聲請人為張劍飛、張陳伙弟法定繼承人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且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張劍飛、張陳伙弟之職業、身分、地位、所受損害與聲請人所受痛苦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准予分別賠償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予全體法定繼承人,至聲請逾此金額之部分,則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賠償支付聲請之程序及時效)①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②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③繼承人為第一項之聲請時,凖用第十條之規定。
④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