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芳營具保人王昭秀右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王昭秀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柒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昭秀因被告呂芳營涉犯竊盜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柒萬元,由具保人王昭秀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被告呂芳營逃匿,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檢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刑保字第八六00四七二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0八0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北檢聰新八八執三四二八字第0二四一六號、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北檢聰新八八執三四二八字第一0三七一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板檢金戊八九執助第五0一號、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謄本、對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通緝書等影本,足證被告確已逃匿,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四二八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且被告呂芳營迄未到案執行,此亦有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附卷足憑,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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