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二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根枝右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七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蔡根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蔡根枝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意受科刑拘役三十天之宣告,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所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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