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元中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徐元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元中曾因盜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十日送監執行,於八十二年七月卅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知曉 沈登恩 積欠 黃龍煙 借款共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五萬元,竟從友人 陳寰宇 處輾轉受委託要向沈登恩討債;嗣於八十五年八月三日至沈登恩台北住處,持沈登恩簽立之本票一張(面額二十萬元),向沈登恩換取現金十二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約定交予陳寰宇,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案後簽呈由台灣高等法院令移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元中對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寰宇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訊問時證述情節(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六三號卷第二十至二十五頁)相符;此外,並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九八五號及同院易緝字第二一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資佐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依(一)證人陳寰宇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訊問時之證述情節;(二)卷附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九八五號及同院易緝字第二一號刑事判決書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徐元中就前開犯罪事實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使得本院確信被告徐元中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事證明確,被告徐元中侵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元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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