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勝輝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一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許勝輝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勝輝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以 孫駿 支票為擔保向 盧瑜 調借現金,因屆期未還,盧瑜乃請友人 孫子宜 代向許勝輝催討,詎許勝輝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以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連續多次打電話予盧瑜及孫子宜恫嚇稱:要讓盧瑜及孫子宜死得很難看等語,復於同年十一月九日在盧瑜電話中留言恫嚇稱:要盧瑜樂極生死等語,使盧瑜及孫子宜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 鄞福來 積欠許勝輝債務未還,許勝輝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至鄞福來台北市○○路○段○○巷○○○○號家中催討,因鄞福來母親 鄞林美櫻 表示鄞福來久未返家,無從聯絡,且無法代為償還,許勝輝心有不滿,基於輕傷害之故意,以手、腳毆踹鄞林美櫻,造成鄞林美櫻臉部挫傷、雙唇腫脹、左上上唇撕裂傷、左側舌頭撕裂傷、雙眼結膜下出血、前胸挫傷等傷害,許勝輝復基於前揭恐嚇之概括犯意,持水果刀朝木板牆壁揮射,恫嚇鄞林美櫻稱:要趕快解決債務,否則不會善罷干休等語,使鄞林美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盧瑜、鄞林美櫻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勝輝固承認於右揭時地以孫駿支票為擔保向盧瑜借款未還,並以手腳毆打鄞林美櫻等情不諱,然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並無以言語恐嚇盧瑜、孫子宜、鄞林美櫻等人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盧瑜、鄞林美櫻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孫子宜、 林靜曼鄞福平 證述在卷,此外復有台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多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空言否認,尚無可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盧瑜、孫子宜二人,為想像競合犯。被告先後多次恐嚇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均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損之故意,損壞告訴人鄞林美櫻所有之玉鐲及手錶等物,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毀損告訴人鄞林美櫻玉鐲及手錶之故意,經查:告訴人鄞林美櫻陳稱:被告是用腳踹他時,連同手錶、玉鐲都被踹到,致手錶掉在地上,玉鐲斷裂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四二二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則被告應非基於毀損之故意,故意毀損告訴人鄞林美櫻之玉鐲及手錶,是難僅以告訴人鄞林美櫻玉鐲及手錶毀損,遽認係被告故意毀棄毀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毀損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紹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