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二0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路○○○號台北市農產運銷公司第六區第八號柱旁,竊取甲○○所有之香瓜乙箱(價值新台幣七百元),得手後搬放至渠使用之車號000—799號機車上;迨騎至分貨場第五十五號柱旁時,為甲○○發覺通報警衛 吳旭明 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之供述情節及證人吳旭明於警訊時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合;此外,並有甲○○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資佐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依(一)被害人甲○○於警訊時之供述及證人吳旭明於警訊時之證述;(二)甲○○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乙○○於警訊中及檢察官偵訊中就前開犯罪事實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使得本院確信被告乙○○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事證明確,被告乙○○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所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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