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重訴字第8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重訴字第八九六號
原告即丁○○之承受訴訟人丙○○
戊○○共同訟訟代理人 黃晶雯 律師被告乙○○住台北市內湖區大湖山莊二0二巷四號四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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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台北市○○路○○○巷○○弄○號法定代理人甲○○住同右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 律師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戊○○新台幣壹佰柒拾萬貳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捌拾參萬柒仟伍佰玖拾陸元;原告戊○○新台幣貳佰拾壹萬陸仟壹佰陸拾捌元及各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丙○○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元;原告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陸拾肆萬伍仟捌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訟費用由被告__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三)證據:提出______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________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______,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