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三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平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其住處內,飼養一隻顏色為黑白相間之小狗,應注意其所飼養之小狗可能因欠缺適當之管束而傷害過往行人,並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甲○○○竟疏未注意對該小狗為適當之防護,致該小狗在外遊盪,適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夜間八時許,被害人丙○○攜其子乙○○(000年0月00日生)欲前往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之雜貨店購物,途經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前該處時,該小狗突然撲向被害人乙○○,並向被害人乙○○之臉部猛咬,致其顏面受有多處裂傷(傷口均超過十公分)及顏面左側鼻淚管損傷,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始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一號判決),保證人地位其一即係法律規定而取得,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規定:動物之占有人應依據動物之種類及性質為相當之注意管束,故動物所為之傷害侵權行為,於法律上居於防止結果發生之法義務人即居保證人地位者,則為其「占有人」。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 蔡慧淑 結證稱:「...,我看到有一小男孩躺在地上,有一隻黑白花紋的狗撲在小孩身上,小孩臉部已受傷,我們要過去制止,狗就跑掉了,跑到甲○○○家裡」等語相符,且被害人乙○○確係被狗咬傷,此亦有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又前揭小狗既為被告所飼養,被告即應視動物之種類及獸性,為相當之注意及管束,防止其加損害於他人,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放任所飼養之小狗單獨於住宅附近,未加以綑綁或做任何防止措施,亦未在旁就該小狗可能咬傷過往行人之情予以防範,自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為主要論據。
四、然訊據被告甲○○○就曾經餵食系爭黑白花紋之狗,並於本件事發後曾至醫院探望被害人乙○○等事實均坦承不諱,然仍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以:系爭咬人狗為流浪犬,餵食之人眾多,不止伊一人,而因為伊家門前有遮雨棚,小狗偶會至棚下休息,但該小狗,並非伊飼養所有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害人乙○○於前揭時地為一黑白相間之小狗咬傷,致其顏面受有多處裂傷(傷
口均超過十公分)及顏面左側鼻淚管損傷等事實,除據被害人乙○○之母丙○○指述歷歷外,並與證人蔡慧淑結證所述情節大致相合,業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且另有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則被害人乙○○確有為狗咬傷之事實。是本件關鍵即在於被告甲○○○是否須為該系爭狗咬人之行為負責,即被告甲○○○是否對該咬人狗之行為有防果、注意義務?為該狗行為之前揭法律上「保證人」?即被告甲○○○是否為該狗之「現在占有人」、「現在所有人」?㈡被告甲○○○雖就曾經餵食系爭咬人狗之事實,坦承不諱,然:
⒈經本院就系爭黑白相間小狗實際所有、占有人為何人乙節細詢證人丁○○○,
證人丁○○○則稱:「(問:你說的那隻狗還有沒有人給它食物吃?)總是有看到盆子裡面有放吃的,但是不知道是誰放的。因為被告他家有壹個鐵棚,可以遮雨,所以狗晚上會到鐵棚那裡睡覺,但是那是壹隻流浪狗,平常走來走去,沒有人管。」(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筆錄),是可知該鄰里居民皆認該系爭咬人之狗為野放流浪犬,並無何人得主張其所有權,無任何人對之有管理、處分、占有之權限,因該咬人狗屬流浪狗,其所有權、占有事實之認定不得僅就單純之「餵食」為斷,應佐參其餘客觀情狀:是否有將狗兒據為己有、排除他人權利行使,為己力支配、管領之「所有、占有」意思,為綜合之判斷。
⒉再系爭咬人狗頸上並無任何人套上主張所有權之項圈、狗鍊,平日系爭咬人狗
亦四處走動,而無固定居留處,被告無於家中飼養、或有任何限制狗兒與其他未經被告允許人接觸乙節,業經被告甲○○○、證人丁○○○供證無訛,是可認被告甲○○○於客觀上並無任何宣告、主張狗所有權、占有事實之行為,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排除他人主張系爭狗所有、占有之情形。又被告甲○○○家園外側之花圃並未再有過濾進出之鐵門、圍欄,屬開放性空間等事實,為被害人之母丙○○、證人蔡慧淑等所肯認,則因該開放性空間主張所有權之行使方式,實無法百分之百之完全控制、限制任何人、動物停留情形,倘有何默示人或動物之停留事實,僅屬對花圃該範圍地面上所有權行使之放鬆,而非可直接認定對停留其上之「動物」為所有權之主張。又系爭咬人狗於咬人後究往何處逃竄實屬「偶然之事實」,縱該狗「以為」可能被告甲○○○會對其維護,無法以此「狗」之「主觀」為動物所有權、占有權之認定標準,而應以其他客觀之一般所有權人就所有物之管理、處分為認定。故雖被告甲○○○曾經有餵食系爭咬人狗、偶睡於被告甲○○○屋前之花圃、咬人後逃往該處等紀錄,然佐以系爭咬人狗原屬流浪犬、頸上並無項圈、並無任何人於屋內飼養、無人主張所有權等客觀事實相參,被告甲○○○實無排除其他人權限而為獨立占有系爭狗之意思,縱系爭狗有尾隨於被告甲○○○四周之事實,亦難認被告甲○○○為該狗之現在占有人、所有人,或認被告甲○○○有何管束系爭狗、防止意外發生之法律上保證人義務,而難苛被告甲○○○具該狗刑法上過失犯之不純正不作為保證人地位,自無需就流浪狗咬人之情形,負擔刑法上過失犯之罪責。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樹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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