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聲再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聲再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三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之確定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二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自明,惟依該法條之規定聲請再審,須該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足生影響於判決始得為之,易言之,即該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如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或對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漏未審酌者,自不得據之聲請再審,至為灼然。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以下簡稱聲請人)甲○○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主張係因會員之增減,但部分會員所持有之互助會簿未能全數收回修改,以致內容有所不同,況且本件互助會並非聲請人會首部分發生財務週轉困難,而係會員即告訴人 陳瑞春溫鳳珠 等因其個人因素,僅各別繳交會款至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份及同年七月份後,即未再續繳,並要求退還所繳會款,聲請人依照互助會之規則未予同意,並表示俟會期屆滿後始能決算,詎告訴人等即設辭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提出告訴,更何況告訴人溫鳳珠亦經營互助會,聲請人為其會員,因告訴人溫鳳珠之互助會自身營運發生困難,聲請人確早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即向苗栗縣頭份鎮公所聲請調解,是聲請人與告訴人等彼此間之債務,實有待進一步結算,唯原確定判決竟置而未論;再者, 徐佳浚 於八十五年一月間起會之初,即加入為會員,其於同年一月間發生車禍未能第一期即繳納會款,嗣經其母 蔡鴻玲 表示仍願以徐佳浚名義續為會員,但蔡鴻玲則託聲請人代為保密,詎原審並未深入查證蔡鴻玲、徐佳浚所陳是否可信,即謂彼等所述乃迴護之詞,自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爰依法提出互助會簿聲請再審云云。然查原確定裁判法院係認定聲請人於召集互助會伊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欲向告訴人等詐取互助會款,此觀聲請人提出附卷之原確定判決影本即明,因之,聲請人與告訴人等彼此間如何有互助會債務未結算,於聲請人詐欺罪責之成立,並不生影響,自不待言;次查蔡鴻玲、徐佳浚所為之陳述,原確定裁判法院已於判決理由欄敘 明渠 等所為之陳述,不足採信,顯已加以審酌,彰彰明甚。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應可認定,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從而聲請人執之據以聲請再審,自難准許。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蕭廣政法官李寶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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