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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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О一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電動機具肆台(含IC板肆塊)、賭資新台幣參佰元、代幣肆仟零貳拾玖枚及手錶貳只、玉質鑰匙圈肆只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初某日起,在台中縣太平市○○里○○路○段○○○號其所經營之「天生超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滿貫大亨麻將台」三台、「水果盤」一台,連續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參與賭博者,先以新台幣(下同)十元兌換代幣一枚,再以代幣投入機具內押賭,如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按比例一比一或十比一
),未押中者,失去所押之分數,再依累積之分數以同一比例兌換手錶或玉質鑰匙圈或店內同值商品。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適 賴文芳 在上址賭玩「滿貫大亨麻將台」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電動機具四台(含IC板四塊)、賭資三百元、代幣四千零二十九枚及機具內之手錶二只及玉質鑰匙圈四只。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賭博之情事,辯稱:只是供遊戲而已,沒有賭博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賭客賴文芳於警訊中之證述及電動機具四台(含IC板四塊)、賭資三百元、代幣四千零二十九枚、手錶二只及玉質鑰匙圈四只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乙○○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所為時間密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公布、十二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被告所為未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尚有未洽,上訴人以原審判決未當為由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九二一災民,有其提出之房屋受損證明書在卷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四台(含IC板四塊)、賭資三百元、代幣四千零二十九枚及手錶二只、玉質鑰匙圈四只等物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丶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古金男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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