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О四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三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七八七一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罪經台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一千元,猶未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先於八十九年三月初某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南縣新市鄉永就村番子寮農場邊網室西瓜園,竊取乙○○所有之西瓜三顆;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南縣○○鎮○○○段統一花園新城後方,竊取丁○○的西瓜五顆;再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二十時十五分許,在台南縣○○鎮○○段太子廟小段一四六三地號西瓜園內,竊取丙○○因承租所管領之西瓜七十顆。嗣為鄰地使用人 陳木川 巡視時發現,通知土地所有人 康全和 報警,當場在甲○○所駕駛未懸掛車牌之 三陽喜美 自小客車後座及行李廂內查獲甫竊取之西瓜數十顆,及放在田梗旁尚未搬上車之西瓜十餘顆,合計七十顆。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丁○○、丙○○供述情節相符,復經現場目擊證人陳木川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爰審酌被告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罰金後,仍不知悔改,再犯竊盜罪,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所生危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科處有期徒刑三月。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人固僅起訴被告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竊盜犯行,惟被告在八十九年三月初某日,竊取乙○○西瓜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竊取丁○○西瓜犯行與前揭公訴人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復經公訴人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五一號),本院自得審理,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聰明
法官黃三哲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徐瑞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