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九八一號潛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六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四三號、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六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TK─七五○九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南縣麻豆鎮往白河鎮之台十九甲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十四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吳榮春 騎乘MUK─八三七號重型機車,沿該公路亦由西往東方向行至該處欲左轉,甲○○竟疏未注意減速,仍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前行,迨發見吳榮春左轉時已閃避不及,致其自用小貨車之右前保險桿撞及吳榮春之機車左側,造成吳榮春人車倒地,吳榮春因而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車禍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吳榮春死亡等事供承不諱,並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吳榮春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死,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依附卷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當時為日間自然光、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且道路筆直、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六十公里速度行駛越過交岔路口,迨見被害人騎乘機車至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已閃避不及致生肇事,其顯有過失責任甚明。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採相同認定,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二紙附卷可參,益徵被告確有過失。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死,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原審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肇事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