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自訴人乙○○代理人丁○○男五
住同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以其所有之房屋修繕需款為由,向乙○○邀約參加以其為會首,會期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止,含會首共十五會,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每會每月十五日在彰化縣○○鄉○○路○○○巷○○號開標之互助會,並由會員於標單上填寫投標者姓名及標金開標之方式決定何人得標,丙○○○即負責於開標後收取標金、交付得標會款等事。詎待該會進行至第七會時,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先徵得乙○○同意,即冒用乙○○名義,填寫標金三千七百元,於標單競標得標,使當會活會會員共八人陷於錯誤(該活會會員姓名業無法查明)而交付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各活會會員及乙○○,並共計詐得活會之會款十三萬零四百元及取得死會之會款十二萬元,待乙○○欲投標時始發現上情,丙○○○雖開立五十二萬元之商業本票予乙○○,惟迄今亦未兌現。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在第七會時,以自訴人名義及標金三千七百元標得會款之事實,供承不諱,惟否認有冒標之犯行,辯稱:被告不是冒標,係向自訴人借標,有先得到自訴人同意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指訴綦詳,且果如被告所辯係有先得自訴人同意借標,則衡於一般經驗常情,自訴人為取得借標之擔保,被告應會於甫得標時即開立本票,惟被告迨至全會已進行結束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始開立本票,有該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是自訴人所指被告冒標後才開立本票予伊等情,應為可採;且被告至今僅歸還自訴人一萬元,猶使自訴人追索無著,更見其有不法所有意圖,所辯應係卸詞,尚難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之會員,於空白紙上書寫競標會員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出示以競標,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即表示該會員擬以該金額為利息競標,該「標單」即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被告偽造並持以行使以供詐取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乙○○簽名,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論罪。被告等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詐騙活會會員多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以行使偽造標單之方法達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原審予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新法,乃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却未及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宣告,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謂標會有得自訴人之同意云云,雖非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尚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示懲,另偽造之標單,業於開標後丟棄滅失,已據被告供明,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卅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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