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等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除事實欄所載「如賭客不續玩時,可依機器上所顯示剩餘分數,以原開分比例兌換現金」更正為「如賭客不續玩時,可依機器上所顯示剩餘分數,以原開分比例兌換現金或兌換二聯單,而可憑二聯單在店內消費或轉讓他人在店內消費」外,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主張本案共同被告 江宜達 、 蔡志明 在警訊均指述前揭「超級玩家遊藝場」可以分數兌換現金,然目前警方維新小組常以線民出面玩賭,並為兌換現金之不實證詞,江宜達、蔡志明均係前科累累,並一再被警方查獲,警方在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以該等素行不良之人為線民,藉以達破案之目的,應屬可能,是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云云,然查另被告丙○○已於警訊供述「客人可以用機台上面的分數折扺本遊藝場開發之二聯單收執,他日可持二聯單來本遊藝場消費,折算方式如開分之比率」、「(該遊藝場之二聯單可否在外面自由流通,客人間可否互相買賣二聯單)可以」,而證人江宜達、蔡志明固確有前科,然並不能以此即認證言虛偽,是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判決主文所示刑之宣告已足策勵被告丙○○向善,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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