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九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
丁○○甲○○○右上訴人等因恐嚇案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二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丁○○、甲○○○恐嚇部分撤銷。
戊○○、丁○○、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丁○○夫妻因其子,與被告甲○○○因其女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遭乙○○之夫 游熾宏 駕車撞擊死亡,遲未獲判刑及獲賠償,認為不公,三人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相偕前往南投縣○○鎮○○街○○○號乙○○所經營之豬肉攤理論,而出言向乙○○咒稱:小孩不用養,出門被害撞死及全家被車撞死等語,並向乙○○擲撒冥紙,致乙○○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等涉犯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定之規定,必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得以上開規定相繩,如係以非惡害之方法,則非此所指。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等涉有恐嚇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與在場 吳靜儀黃順億林松茂 證述符合,並有相片在卷可憑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等對於其等於前開時日前往告訴人乙○○工作場所擲撒冥紙乙事坦承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恐嚇之犯意,辯稱:當日為其等過逝子女之忌日,乃前往該址擲撒冥紙以慰亡魂等語。經查,告訴人所指述被告等向其咒稱「小孩不用養,出門被害撞死及全家被車撞死」等語,並擲撒冥紙等情節,固與在場證人吳靜儀、黃順億、林松茂分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符合(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第三十九頁反面-四十頁),並有現場相片多幀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四十三-六十九頁),顯非虛妄。然而被告等所詛咒內容及擲撒冥紙固然令人心中有不悅之情,然而被告等之意並非即對告訴人之小孩或家人欲如何予以加害,或其等將製造車禍造成告訴人小孩及家人死亡,因此,在客觀上尚難認被告等係以致生危害安全之惡害通知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怖,故被告等上開行為,或係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八條第二款「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之要件,但乃另一問題,於本件被告等既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責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恐嚇犯行,是被告恐嚇犯行係屬不能證明。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等有恐嚇犯行,原審疏未詳查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是被告等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等恐嚇部分予以撤銷,另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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