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一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八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晚上八時許,因其在台南市海安商場內所開設之「日月宮神壇」壇前之電燈故障,屢次要求海安商場管理委員會修復,皆未獲回應,竟以毀損財物之故意,持椅子毀壞海安商場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乙○○辦公桌上之玻璃壹片及計算機壹台、印台壹個、椅子貳張,足以生損害於海安商場管理委員會。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指證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肆幀附於警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原審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損害尚非重大、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伍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不否認犯罪,但請求減輕其刑,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於七十五年間因賭博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聰明
法官黃三哲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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