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易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三三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九0號,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九號,併辦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九七、二四0七一號、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先稱:「他(被告)是說要打土地分割的官司,另外還有欠別人的酒錢,還有還給地下錢莊,是陸陸續續。」又稱:「一百零六萬元是純粹共有物分割要用的,再加上替他還酒錢及其他債務共是一百八十六萬元。」又稱:「實際上一百六十六萬是借款,其中二十萬是他應該在將來土地分割好應給我的傭金,而其中一百零六萬是陸續以現金借他的,六十萬元是我姊夫及 郭明達 幫他還酒錢及借款。」又稱:「他向我借錢,是八十七年時,向我借錢的,是分次向我借的。是八十七年三月起,向我借貸三、四次,我借他金額差不多是一個三十萬、一個九十萬,共是九十萬元,我均是以現金借他,那是現金是有跟鄰居、朋友借來的。有部分是我的存款,是我自己的。我是向銀行借四十五萬元來借他的,是我個人信貸及房貸,我跟鄰居及朋友借了四、五十萬元來借他。」前後所述不一,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有將一百八十六萬元借予被告。又證人丙○○到庭證稱:伊知被告有委託告訴人乙○○處理土地,而被告有無向告訴人借錢,伊不知情等語,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借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事訴訟程序,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原審以告訴人乙○○對於貸與被告之金錢來源並未說明,而諭知被告無罪,已有誤會。且被告書立之承諾委託合約書,除記載貸款完成後願付二十萬元整作為酬謝金外,尚載明:以及之前向乙○○借款 陸拾萬 元、叄拾萬元整、陸拾萬元整,共計一百七十萬元整等語,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當時缺錢用,怕借不到錢。;::」被告於原審中供稱:「乙○○是開計程車的,是他姐夫做呼叫器生意,是因他之前做地下錢莊,我跟他借錢,才認識他。」證人 蔡金義 亦證稱:「我有開三十二萬的客票給他,因為他說要拿錢給乙○○。」均足以證明告訴人確有借錢予被告。再被告如僅係委託告訴人代辦土地貸款,何以簽發金額不同之本票?且被告已將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交由蔡金義保管,何能再辦理貸款?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函送本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0七一號被告丁○○詐欺案卷二宗,請併案辦理。同年月二十二日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函送本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九七號被告丁○○詐欺案卷三宗,請併案辦理。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函送本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九二號被告丁○○詐欺案卷一宗,請併案辦理。均未記載犯罪事實,且本案已經判決無罪,自屬無從併辦,應予退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來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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