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小字第69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695號

原告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告 温雯 (原名 温春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97年8月1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92%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鴻越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越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教材,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3,828元,約定付款期間自民國94年9月1日起至97年8月1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計36期,每期繳納金額為1,773元,被告並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1份(下稱系爭契約書)。惟被告僅繳納5期後,即未再依約繳納,尚積欠本金55,736元未清償,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約定,遲付分期款之總額達分期付款總價五分之一時,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清償全部債務,且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計算之遲延利息。又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中段約定,鴻越公司已將上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綜上,原告爰依據系爭契約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暨約定條款、還款明細、被告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書即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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