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67號上訴人 王國清 兼訴訟代理人 王兩傳 被上訴人 沈慶隆 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2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6年間將其等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800之4地號及8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系爭土地上之果樹與豬舍等設備出租與被上訴人,供作經營牧場養豬之用,租期自86年5月1日起至87年5月1日止,屆期後,兩造再簽訂租約,租期自87年5月1日起至89年5月1日止,於86年間發生口蹄疫疫情,被上訴人配合政策撲殺所有養豬。又被上訴人為申請離牧補償金,未經上訴人同意,偽造上訴人所簽署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日期為87年12月14日;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擅自拆除上訴人所有之豬舍等設備,向屏東縣政府申請離牧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929,514元,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故意不法拆除豬舍等設備,致受有100萬元損害,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雖已逾於10年時效,然被上訴人仍受有離牧補償金之利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上訴人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王兩傳、王國清各50萬元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王兩傳、王國清各5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供經營牧場養豬之用,但系爭土地上之豬舍等設備係被上訴人僱工所興建,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拆除豬舍等設備,申請離牧補償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退步言,如豬舍等設備係上訴人之母親所出資興建,則其所有權人應是上訴人之母親而非上訴人,上訴人仍不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王兩傳、王國清各50萬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於86年間將系爭土地及果樹出租與被上訴人,供作養
飼豬隻經營牧場之用,租期自86年5月1日起至87年5月1日止,屆期後,兩造再簽訂租約,租期自87年5月1日起至89年5月1日止。
㈡於85年11月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進行「台灣地區養豬頭數
調查」時,被上訴人有在養紀錄,且有申請離牧補償,而上訴人則無在養紀錄,亦未曾申請離牧補償。並有養豬戶(場)離牧申請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頁)。
㈢於86年間發生口蹄疫疫情,被上訴人配合政策撲殺所有養豬
,並於87年12月間自行拆系爭土地上之豬舍等設備,向屏東縣政府申請離牧補償金1,929,514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50萬元,有無理由?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否則即不構成不當得利。
(二)查,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制定之「養豬戶離牧補償標準」第2項規定:「補償對象為85年11月底『台灣地區養豬頭數調查』具有在養紀錄且主動提出申請者皆為補償對象。」(見原審卷第120至121頁),而於85年11月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進行「台灣地區養豬頭數調查」時,被上訴人有在養紀錄,且有申請離牧補償,而上訴人則無在養紀錄,亦未曾申請離牧補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養豬戶(場)離牧申請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頁),則上訴人為離牧補償對象,被上訴人非離牧補償對象,應堪認定。又離牧補償金,依「養豬戶離牧補償標準」第3項規定,雖係補償畜舍等設施費用,但畜舍等設施之所有人如於85年11月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進行「台灣地區養豬頭數調查」時,無在養紀錄且未申請離牧補償者,仍「非」離牧補償對象,準此,縱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豬舍等設備為其等所有,被上訴人不得拆除,且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及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皆係被上訴人所偽造,被上訴人不得申領離牧補償金,其申領離牧補償金不合法等情屬實,上訴人仍非離牧補償對象,且受損者係屏東縣政府,被上訴人申領離牧補償金所受之利益與上訴人所有豬舍等設備遭拆除而受有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王兩傳、王國清各50萬元,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王兩傳、王國清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50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洪能超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書記官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