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1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1409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代理人 許禎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葉慶雲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葉慶雲(男,民國0年00月00日生,日據時期最後住所:台中州員 林郡 田中 街田中字田中331番地)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葉慶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葉慶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柒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葉慶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失蹤人葉慶雲之財產管理人事件,前經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33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財產管理人,因失蹤人業經本院102年度亡字第51號民事裁定宣告死亡,財產管理人之職務自應終結,請准予解除聲請人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職務。
(二)經查,被繼承人葉慶雲生前遺有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因繼承人有無不明,未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任遺產管理人,為管理其遺產,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葉慶雲之財產管理人事件,前經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33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財產管理人,而失蹤人業經本院102年度亡字第51號民事裁定宣告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3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102年度亡字第51號民事裁定影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亡字51第號民事事件卷宗查核無訛。然失蹤人葉慶雲既經宣告死亡確定,依法即推定其為死亡(民法第9條第1項),其繼承既已開始,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亦無親屬會議,而聲請人原為被繼承人葉慶雲之財產管理人,自屬利害關係人,是其聲請本院為被繼承人葉慶雲選任遺產管理人,合於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
五、次查,被繼承人之遺產,迄無人繼承,如經相當期間,仍無人繼承,依法歸屬於國家所有,且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葉慶雲之財產管理人,其對於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應知之甚詳,從而本院認為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末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解除聲請人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職務乙節,因財產管理人之職務僅在於管理失蹤人之財產,而非清理,與家事事件法第140條課予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有向法院陳報義務之間有所不同,故於失蹤人受死亡宣告後,僅生與遺產管理人職務移交之問題,無庸經本院解除聲請人財產管理人之職務,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八、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侯凱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