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金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金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仲傑律師
劉錦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經營證券金融事業,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屬經營證券金融事業,而經營證券金融事業,應經主管機關核准,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之,竟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核准,自民國94年11月15日起,與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213號2樓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公司(下稱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營業部經理 徐郁惠 (已歿),共同基於經營證券金融事業之犯意聯絡,由乙○○在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開立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徐郁惠則負責向客戶招攬提供融資作為證券交易,融資額度為交易股票價格之八成(會因股票、交易狀況變動),二成部分為客戶之保證金,股票交易須以乙○○於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之證券帳戶為之,並統由徐郁惠在乙○○之證券帳戶掛單交易,客戶於交割錢需將保證金匯入帳戶,乙○○、徐郁惠則以融資額度依照每萬元每日新台幣5元之比例收取融資利息,如果股票市值減損,客戶需補足擔保之保證金,否則可逕行將股票出售(即斷頭),乙○○、徐郁惠即以此方式經營證券金融事業,後於96年10月起,徐郁惠向甲○○招攬,甲○○自97年1月7日起至97年5月30日之間陸續使用融資交易,嗣徐郁惠於97年6月間死亡,因乙○○、甲○○就融資股票遭出售衍生爭議,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公訴人對於該等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訊之被告甲○○坦認屬實,經核與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卡、開戶資料、確認書、客戶交易明細表、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匯款單、國泰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永豐銀行中山分行函文、合作金庫銀行東門分行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經營證券金融事業,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5條規定論處。又按刑事立法上,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雖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一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覆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之經營證券金融事業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係基於違規營業之單一概括決意,應屬集合犯之實質一罪,且依其情節,論以該法第18條第1項之經營證券金融事業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起訴書論據欄認被告行為亦犯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顯為贅引,附此說明。被告與已歿之徐郁惠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經營之規模非鉅、犯罪目的在於賺取利息、犯罪所生之危險非大、以及案經起訴時矢口否認犯行,嗣後方承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第175條,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2條、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