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五號
抗告人甲○○
丙○○乙○○右抗告人因與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至同年九月十七日為止,尚未據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