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6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除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定之行為外,受輔助宣告之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千元以上者,亦應經輔助人同意。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為精神分裂症患者,其病情不穩定,是非判斷能力亦差,多次遭他人欺騙而在外積欠債務,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限制相對人今後所為之法律行為,其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以下同)5,000元以上者,亦應經聲請人同意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本票、借據、當票(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1日會同聲請人、鑑定人即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 林玉財 醫師對相對人實施鑑定,並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法官所詢問之問題尚能正確回答,鑑定人並當場表示:相對人有精神分裂狀況,其一般智能尚可,可以了解對話內容及表達,但其執行意思之能力則可能有問題,仍需進一步鑑定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又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屬中下智能範圍,其語文表達組織精緻度和處置速度不佳,問題解決策略較傾向嘗試錯誤,缺乏預先規劃,顯示其組織計劃能力有限,且較需藉由外在支持來控制自己行為,經評估相對人為慢性精神分裂症,對一般事物的理解、認知、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受損,因此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管理與處分其財產需人協助等語,此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從而,自堪認相對人僅為理解、認知、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較為不足,在作判斷時需他人協助,其尚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亦非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然其辨識能力仍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雖屬無據,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職權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其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60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院審酌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父,並與相對人同住,有照顧相對人生活之事實,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復參酌苗栗縣政府訪視調查報告,認為: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共同生活,其居家環境整齊乾淨,聲請人與其妻,即相對人之母共同分擔照顧相對人之責,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因擔心相對人判斷力不足在外受騙致積欠債務,為保障其權益,故為本件請求,其請求動機單純且必要,本案評估如由聲請人乙○○擔任輔助人並無不妥等語,足認由聲請人乙○○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請求係為避免相對人因判斷力不足致在外受騙、積欠債務而為,係出於保護相對人之目的,而相對人於98年及99年間,曾向他人借貸為數20,000元及30,000元之金額,於97年至99年間,亦曾多次簽發金額為15,000、20,000及30,000元不等之本票,並有將使用中、車牌000-000之機器腳踏車設定質權向當鋪業者借貸之記錄,此均有本票、借據及當票之影本附卷可稽,又據相對人於本院上開鑑定期日中所述,其借錢之用途,有用於打電玩者,亦有用於撥打色情電話者,均非屬必要之行為,故就保護相對人之目的而言,實有必要就相對人上開借貸行為及簽發票據之行為做進一步之限制。本院審酌上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舉之行為,恐未能包含相對人上開簽發票據之無因、單獨行為,為免對相對人之保護有掛一漏萬之虞,並依聲請人之請求,爰一併限制相對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金額或價額在5,000元以上者,亦應經輔助人同意,以維相對人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24之1條第3項、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文倩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