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3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甲○○前因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更(二)字第32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下稱第一罪);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43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二罪);復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第三罪)。第二、三罪並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23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後,與第一罪接續執行,至94年12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視為減刑及改定應執行刑後,全部罪刑已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第2行「引用」更正為「飲用」、第4行「20時許」更正為「20時29分」、末行並補充酒精濃度測試時間「20時38分許」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示甚明。本案被告甲○○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9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上補充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伍拾伍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