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1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56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98年9月15日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和解書暨撤回告訴狀各1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衝動失慮、恐嚇之內容、對於被害人甲○○造成之恐懼危害、並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衝動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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