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2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36歲民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甲○○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帳戶門號」,應更正為「帳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被告前於警詢辯稱,其帳戶存摺係於97年10月3日或4日在台南市○○路果菜市場遺失,嗣於偵查中則改稱,因向朋友借錢欲匯入此帳戶,在掛失前4、5天發現存摺不見了等語。被告先後對於在何時、何地遺失帳戶存摺已有不一之供述,其所稱帳戶遺失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被告辯稱是因為向友人借錢要匯入此一帳戶,才發現帳戶存摺遺失,並辦理掛失補發,然查被告於補發存摺後,亦未見有其所謂向友人借款匯入之款項,所有的僅止於被害人因遭恐嚇不得不匯入之贖款,足見被告上開辯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二、被告甲○○將所保管使用之大眾商業銀行安和簡易型分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用以恐嚇取贖財物,係對他人所遂行之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供不詳人士先後向被害人乙○○等6人恐嚇取得匯款,係一行為幫助數次恐嚇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恐嚇取財與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惟念其本無何重大不良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所犯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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