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秀珠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秀珠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塊)、現金新臺幣捌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秀珠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揚明」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集合犯意聯絡,自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即由該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提供電子遊戲機具一臺,擺放在臺南市○○區○○路一七七之五一號吳秀珠所經營、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國勝土豆豬腳店內,並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該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再將營利所得提供部分與吳秀珠抽成,以此方式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臨檢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一台、IC板一塊以及擺放在機台內之新臺幣(下同)八百八十元(十元硬幣八十八枚)。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吳秀珠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揚明」名片一張、現場檢查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各一份、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六張。
(三)電子遊戲機一台(內含IC板一塊)、擺放在機台內之現金八百八十元(十元硬幣八十八枚)。
三、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違反此規定者,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及同條例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某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揚明」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自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所營餐飲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其犯罪屬營業性質,本即具有重複特質,應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有害於主管機關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管理,以及被告遭查獲之電子遊戲機數量僅一台,與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所用之電子遊戲機一臺(含IC板一塊)、現金八百八十元,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上開物品係供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所用或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