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4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8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6年度存字第516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第102條至前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36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08,000元為擔保金,經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16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查封相對人之財產。茲相對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人並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後,相對人逾期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8年度裁全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影本、聲請人催告相對人乙○○○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撤銷假扣押裁定卷宗及假扣押執行卷宗(包含假扣押裁定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對相對人乙○○○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既經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人亦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終結,而聲請人既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行使權利,相對人乙○○○迄未行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其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經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並未對第三人 徐鳳安 執行假扣押,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8月11日南院龍96 執全坤 字第4679號證明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679號假扣押執行卷查核屬實。是聲請人對第三人徐鳳安,本無待法院裁定,即可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擔保金,此併予說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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